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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湯有朋江文玉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智毅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智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智毅自民國110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期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由陳裕炘所經營之「買吧3C通訊店」,聽從陳裕炘(檢察官通緝中)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洪智毅即與陳裕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裕炘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充寶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充寶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充實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寶公司國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佯以「梁斌」名義,自110年3月、4月間某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梁ZB」傳送訊息予余雅鳳佯稱:我在香港嘉里建設有限公司任職,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可以認購香港房屋後賣出賺取價差,獲利可觀云云,致余雅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39萬2000元至「梁斌」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係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李東駿(涉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東駿台新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64萬元(含其他人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洪智毅即依陳裕炘之指示,持國泰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ATM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0萬元(其中僅23萬元部分為余雅鳳匯款),再交予陳裕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余雅鳳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智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單純受雇於陳裕炘,本案我只是依照陳裕炘的要求提領款項後交給他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來源,也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受僱於陳裕炘所開設之「買吧3C通訊店」經營手機、3C週邊產品買賣,被告看到老闆陳裕炘所開設的事業都有在經營,其信任陳裕炘,陳裕炘指示被告提款的時候,被告沒有懷疑過款項是不法來源。被告在陳裕炘處工作期間,並非只有領款,還有從事手機銷售、手機維修後送、載老闆去應酬等工作,「提款」這件事情只是被告眾多工作之一,與一般詐欺車手領取款項就可以獲得相對應報酬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國中畢業後就進入軍校就讀,做為職業軍人10幾年,除了習慣上命下從的工作模式以外,他的社會經驗其實也不足,當老闆指示要他去提款時,被告當然只能遵從老闆的指令,被告也不曾認為款項為不法來源。且被告提款後,充寶公司國泰帳戶內仍有150萬元左右的餘額,對被告來說一個正當經營的公司,帳戶內存有大量的餘額是非常正常的事情,更不可能去懷疑說他所提領的款項是有任何問題的,帳戶內存有大量餘額的情況,也跟一般的詐欺帳戶怕被害人提告被凍結而無法領取詐欺贓款的情況有所不同,更可以佐證被告所稱,老闆陳裕炘有指示時,他就會去存款、提款的狀況是真實的。本案被告短時間內多次前往ATM提款,被告都是依照老闆陳裕炘指示所為,因每個ATM有提款上限金額,所以被告才會短時間內在多個ATM領取款項,到銀行臨櫃提款需要排隊,等待時間可能會較長,被告可能是在去工作途中順道去領款,對被告來說以提款卡到ATM領款這件事情,才是最方便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人頭李東駿帳戶,李東駿帳戶再匯款至充寶公司國泰帳戶,李東駿帳戶本身並非是被告、陳裕炘或「充寶公司」所能掌控的帳戶,而告訴人人匯款至李東駿帳戶內時,詐騙犯行就已經既遂,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跟李東駿或跟這些詐騙行為人間具有任何犯意聯絡,也不能僅憑被告提款的行為,就認為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犯意。是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告訴人余雅鳳遭不詳之人佯以「梁斌」名義,自110年3月、4月間某日起,以臉書、LINE暱稱「梁ZB」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我在香港嘉里建設有限公司任職,從事房地產買賣工作,可以認購香港房屋後賣出賺取價差,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合計339萬2000元至「梁斌」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係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李東駿台新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遭不詳之人轉帳64萬元至上開充寶公司國泰帳戶,被告即持國泰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43972號偵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④與暱稱「梁ZB」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東駿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充寶公司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43972號偵卷第43至45、47、53至9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遭詐欺而匯款23萬元至李東駿台新帳戶後,該等款項包含其他人匯款,旋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再轉至本案國泰帳戶,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情形,係於110年8月20日同一日,分次於:①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五權門市,提領10萬元;②③④下午1時24分、25分、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⑤下午1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堂店,提領10萬元。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乃至被告提領款項完畢,不過歷經短短2個小時,且被告係於非常密切接近之時間,卻刻意分開在臺中市區3個不同地點,提領含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層層轉帳之款項合計50萬元之模式,已明顯可見被告意在隱匿、掩飾前開款項金流,蓋果若本案被告真為依陳裕炘指示提領「買吧3C通訊店」或充寶公司之公司零用金,何以需於同日特意分散3個不同提款地點、分次提領款項?此實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於款項進入帳戶後,先刻意層層轉匯,並於款項轉至最終端帳戶後旋即將犯罪所得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吻合。亦即,被告本案客觀所為,與一般常見之詐欺提款車手,並無兩異。

2、而被告原辯稱其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之同案被告陳澤維(下逕稱其名)亦為受陳裕炘指示擔任非司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澤維可以證明本案被告僅係單純受陳裕炘指示而提款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澤維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買吧3C通訊店」的實際營運狀況,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另案我擔任非司得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及被告的胞兄洪智凱邀約的,非司得公司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曾交由被告保管。我曾在110年11月30日提領非司得公司帳戶內的款項100萬元,好像是被告或洪智凱要求我提領的。被告及洪智凱均曾要求我提領非司得公司款項、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我提領款項後都是交給被告或洪智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是證人陳澤維已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及被告的胞兄洪智凱邀約始擔任非司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有依被告或被告胞兄之指示提領公司款項,款項領出後是交給被告或被告之胞兄等語甚詳,而陳澤維因於110年11月30日提領非司得公司所申設帳戶內之款項,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第16036號、第17755號、第19260號、第3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公訴,堪認被告於與本案相同時期,其有指示陳澤維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層層轉匯至非司得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與被告本案擔任車手之模式如出一轍,顯見本案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本案與該案均係單純聽任陳裕炘指示領款。足認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其主觀上確已能知悉該等款項可能係不詳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而來至明。至辯護人雖質疑陳澤維前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有多處不一致之處云云,惟查,陳澤維就其確實係受被告及被告的胞兄洪智凱邀約,而非陳裕炘邀約始擔任非司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其確曾依被告或被告胞兄之指示提領公司款項,款項領出後係交給被告或被告之胞兄等重要情節,陳澤維前後所陳,並無重大相悖或歧異之處,尚難以證人就細節事項前後所陳,有些微不符或記憶不清,即遽認陳澤維前開證述之情節,全然不可採信,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查,依證人陳澤維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略以:我曾經到過臺中市○區○○○街00號的「買吧3C通訊店」,我只有看過被告在那裡,沒有看過陳裕炘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陳澤維證稱其並未在「買吧3C通訊店」見過陳裕炘,則就被告辯稱其係受雇於陳裕炘在「買吧3C通訊店」任職,本案提款係受陳裕炘指示,認為提領款項是「買吧3C通訊店」的零用金云云,已難認屬實。蓋若「買吧3C通訊店」為一正常經營之通訊店,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我在110年有在充寶公司打工,是負責幫忙做手機包裝跟開車載老闆(註即陳裕炘)去應酬等語(見43972號偵卷第30頁),則何以陳澤維在「買吧3C通訊店」僅見過被告,而未見過陳裕炘?另依被告勞健保查詢資料(見43972號偵卷第131至133頁),被告亦未投保於陳裕炘擔任負責人之「買吧3C通訊店」或充寶公司,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受陳裕炘雇用於「買吧3C通訊店」任職云云,即非無疑。至被告雖提出充寶公司提供服務之「i CHARGE 易充電」照片、手機服務頁面、與商店合作租放「i CHARGE 易充電」之照片及GOOGLE MAP截圖(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欲以前開證據證明充寶公司為實際經營之公司,惟查,依前開「i CHARGE 易充電」之手機服務頁面,其租借、歸還日期均為「2020/07/24」即109年7月24日,另前開合作商店及GOOGLE MAP截圖顯示之照片資訊日期亦為「2020/07/24」即109年7月24日。而本案被告供稱其係於110年8月起至12月底止之期間,始受雇於陳裕炘,距離其前開提出證據之時間已相隔約1年,則被告受雇於陳裕炘時,充寶公司是否仍為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公司,並非無疑。實則,縱使充寶公司在110年8月起至12月底止之期間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事,仍無礙被告本案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層層轉匯款項之事實,尚難以被告前開提出之證據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就附表所示,固有數次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其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裕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聽從共犯陳裕炘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遭層層轉匯至上開國泰帳戶之金額,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跟舅舅學大圖輸出,要照顧罹患癌症的爸爸,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提領款項而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本案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五權門市 10萬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0萬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同上 10萬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同上 10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堂店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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