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自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徐暐喆、楊子毅、蔡家銘、吳璟閎、李宗哲、林坤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豪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昌佑大河戀社區雪梨區12樓之1,以工作之名義向李舜程拿取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李舜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李舜程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舜程名下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蔣文彥、徐榮廷、曾沛青、楊上緯、許明隆、朱秀芳、曾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40頁),核與證人李舜程於警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及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蔣文彥、徐榮廷、曾沛青、楊上緯、許明隆、朱秀芳、曾慧婷、陳建輝於警詢(見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證人李舜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408109號函檢附證人李舜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IP位址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75頁)、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蔣文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3頁至第88頁);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徐榮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曾沛青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楊上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許明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一覽表、富瑞金投網址(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朱秀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曾慧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偽造假公文(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79頁);⑧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建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83頁、第18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徐暐喆、楊子毅、蔡家銘、吳璟閎、李宗哲、林坤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見本院卷第341頁),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蔣文彥 於111年3月3日以臉書暱稱「侯昊」向蔣文彥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忍者必須死」之遊戲帳號,並要求透過Bethesda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之後再由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出金需要滿6萬元才可以提領云云。 於111年3月3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李舜程中信銀行帳戶 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徐榮廷 於111年3月3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DannyYang」向徐榮廷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透過Bethesda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之後再由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已給付款項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 於111年3月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李舜程中信銀行帳戶 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1年3月3日15時19分許,匯款7萬零1元 3 曾沛青 於111年2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坤」向曾沛青佯稱:可透過fpmarkets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於111年3月3日16時13分許,匯款3萬5千元 李舜程中信銀行帳戶 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111年3月3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4 楊上緯 於110年年底以LINE暱稱「黃曉琳」向楊上緯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李舜程永豐銀行帳戶 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明隆 於110年12月17日以LINE向許明隆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4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李舜程永豐銀行帳戶 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朱秀芳 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以LINE向朱秀芳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3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李舜程永豐銀行帳戶 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1年3月3日1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6分),匯款5萬元 7 曾慧婷 於110年年底,以LINE向曾慧婷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4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李舜程永豐銀行帳戶 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於111年3月4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8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假冒投資公司專員以LINE暱稱「林耀文」向陳建輝佯稱:可教其如何操作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3日13時28分許,匯款1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 李舜程永豐銀行帳戶 黃世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