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聰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來源係於不詳時間在住家門口向綽號「阿宏」之人拿取,惟被告又稱不知該毒品上手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並未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兩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涉及之毒品種類相同,且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認知毒品犯罪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有不足,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地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5、6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號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
,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