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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皇君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現另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捌零公克、零點柒貳壹陸公克、貳點捌肆陸壹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本署檢察官」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⒉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欄第13行有關重複記載之「嗣」部分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扣押物品照片。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客戶資料卡翻拍照片、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成功照片、存摺交易明細表照片。

二、查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即屬適法。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80公克、0.7216公克、2.846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46號鑑驗書、同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經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毒偵字第
    15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3樓308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嗣於同日17時20分
    許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將倪翰
    元逮捕,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復
    經警經其同意搜索,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4080公克、0.7216公克)、鏟管1支,並於同日19時4
    8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9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1日17時20分許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21日17時31分許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
    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
            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執行中,暫收容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113
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案件(直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
    許,在快速道路78線古坑交流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堡」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包而持有之,並於113年5月21日16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8室居所,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2133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審理
    中)。嗣警員偵辦竊盜案件,於113年5月21日11時42分許,
    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前,見倪翰元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棄置路旁,警員並經租車行負責人
    郭彥希同意對上開車輛採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伊聆、郭彥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503
      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
    品相關犯罪,而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毒偵字第21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本案所扣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來
    源,均係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堡」之人取得。是本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事實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併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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