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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芳如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紀念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關於「金酒松鶴遐齡紀念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紀念酒」,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酒松鶴遐齡70週年紀念酒」1瓶,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與
    羅國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遠平門市,由朱清華徒手竊取金酒松鶴遐齡紀念酒1
    瓶,得手後,即與羅國仲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遠
    平門市店長蕭琇云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蕭琇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清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琇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55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