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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許月馨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智偉詐騙告訴人盧薏婷(原名盧姵榛)交付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用以刷卡消費,而使被告因此獲得免除支付各該刷卡金額之利益,核屬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黃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持告訴人盧薏婷交付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使告訴人盧薏婷分別多次支付各該刷卡金額,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間,係於不同之時間、持不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各別實行其犯行,行為無重合而獨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以偽名「黃書偉」對為告訴人盧薏婷為本案2次詐欺得利犯行,造成告訴人盧薏婷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得相當於145,470元、66,9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盧薏婷,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黃智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於民國103年間認識擔任保險業務員之盧薏婷(原名
    盧姵榛)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先於103年9月2日某時許,對盧薏婷佯稱表妹結婚需要用錢,
  表妹需要購買機票回國、買金飾,母親會負責還款云云,使盧
  薏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盧薏婷申辦使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供黃智偉使用,被告
  即持A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並於103年9月4日歸還A信用卡給盧薏婷,因而詐得免於
  支付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㈡ 又於103年9月5日某時許,對盧薏婷佯稱車輛壞掉須維修云云
  ,使盧薏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盧薏婷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B信用卡)給黃智偉使用,黃
  智偉即持A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於103年9月7日歸還B信用卡給盧薏婷,因而詐得
  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黃智偉遲未還款,並屢屢藉詞
  拖延,盧薏婷始知受騙。
三、案經盧薏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鄭
    人即告訴人盧薏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A信用卡之刷卡明細、B信用卡之刷卡明細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362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1號判決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書、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金永記銀樓及漢風珠寶有限公
    司之函覆資料(含統一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被告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理由),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之3次消
    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被告於附表
    二所為之2次消費,亦屬接續犯,亦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2,3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偽造告
    訴人署押之舉,自無從論以偽造署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A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03年9月2日 漢風珠寶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 5萬8,370元 2 103年9月3日 金永記銀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5萬5,200元 3 103年9月4日 金永記銀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3萬1,900元 
附表二:【盜刷B信用卡部分】
編號 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03年9月5日11時58分許 金永記銀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5萬5,625元 2 103年9月7日12時25分許 漢風珠寶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 1萬1,3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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