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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韋仁王宥棠陳嘉凱郭勁宏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之條件撤銷。

丙○○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 ○○○○ ,且從未表示其有賠償之意,或試圖透過告訴人之仲介公司聯繫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另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本已不重,但僅以告訴人已出境,未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為由,即給與告訴人緩刑諭知,難認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諭知緩刑部分,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洽談賠償等情,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原審也已具體說明認告訴人出境、未能達成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以及諭知緩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除宣告上開緩刑外,另認「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身體法益侵害難謂輕微,且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始承認犯罪,顯見被告心存僥倖,不無特殊預防之需求,原判決就緩刑僅附保護管束以及1場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確不足以彰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以及犯罪預防。是檢察官就緩刑條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二)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法益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起為以下負擔: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5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6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事
    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6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
    、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7、47、5
    1至53頁),難認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告訴人為泰國籍,業已出境,其等未能達成和解
    尚不能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
    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
    小孩,跟前妻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
    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
  被   告 甲○○○ ○○○○         (中文名:阿沙,泰國籍
    )
            男 22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精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精美路與精美路2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甲○○○ ○○○○  
           自112年1月10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
    里區工業區某處泰國商店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精美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
    ○○ ○○○○         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唇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前往醫院對甲○○○ ○○○○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下以被告稱之)甲○○○ ○○○○         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二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告甲○○○ ○○○○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甲○○○ ○○○○         受傷之事實。 三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0100)。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甲○○○ ○○○○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四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⑤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丙○○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丙○○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 長安醫院112年6月3日長總字第1120001291號函暨所附被告甲○○○ ○○○○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甲○○○ ○○○○         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注意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而貿然直行,致與被告甲○○○ ○○○○
             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
    被告甲○○○ ○○○○         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丙○○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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