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秋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5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秋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秋梅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及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3月14日(掛傳送達)、113年4月26日(掛傳、公示送達)、113年5月24日(囑警送達)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經電話聯絡,然該電話或沒有回應、空號、暫停使用,或為傳真機號碼,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形甚明。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因受刑人屢傳不到,又於112年3月7日遷移戶籍至臺中○○○○○○○○,亦未告知,致無從告知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並使其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據此受刑人顯已逃逸,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須接受觀護人惕勵、教化,並促使其改過自新,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受刑人所造成之流弊,已大打折扣,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綜上,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見解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且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7日至116年1月16日之情,有上開判決書(見113執聲1571卷第11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9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⑴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而對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案件審理時之住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甲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乙地址)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案件審理時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3」(下稱丙地址)為寄存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考(見113執聲1571卷第189、191、197頁);⑵復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因被告籍設臺中○○○○○○○○,而於113年3月21日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且就上開甲、乙、丙地址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亦未遵期到案執行,有送達證書、執行傳票、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3月21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07086號函附卷可參(見113執聲1571卷第209、211、213、217、221頁);⑶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至上開甲、乙、丙地址、受刑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留存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113執聲1571卷第79頁)及申辦手機門號時所留存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見113執聲1571卷第231、235頁),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0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200號函、送達證書、照片附卷可佐(見113執聲1571卷第251至275頁),受刑人復無在監所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4日庭後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均未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執聲1571卷第201、225、281頁)。則受刑人迄今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
㈢綜上,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應無意願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之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未遵期到案,致檢察官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即「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