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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曹錫泓陳韋仁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政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03、3905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99、3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天佑」、「趙正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並約由丁○○提供其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台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及擔任提款之工作。嗣丁○○即與「陳天佑」、「趙正隆」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丁○○即依「趙正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先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趙正隆」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其中6000元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丁○○依「趙正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雅郵局,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時,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致丁○○未能將款項領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核交2373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27803卷第189頁至第19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5999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證人呂涵渝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5999卷第57頁至第59頁)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0年8月24日大雅營密字第11000031951函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與鄭寬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059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於110年7月21日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核交3735卷第13頁至第26頁)、被告與暱稱「趙特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1049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存摺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台系統檢核表)及呂涵渝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999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61頁至第8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跟我聯繫的「陳天佑」、「趙正隆」是不同人,我有聽過他們的聲音,「陳天佑」、「趙正隆」跟後來向我收取我所提領款項之人也是不同人等語。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6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於110年7月19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向訴人丙○○施用詐術時,為本案首次詐欺犯行。

(三)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欺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雖依「趙正隆」之指示前往提領,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致被告未能將該款項領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15999卷第21頁、偵27803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15999卷第4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既遂,惟其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尚未形成金流斷點,應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陳天佑」、「趙正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與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罪,此觀本院審理筆錄即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及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2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事後並未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告訴人戊○○所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17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其中16萬4000元交予「趙正隆」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並將另外之6000元,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偵39059卷第39頁),而告訴人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0萬元,被告前往提領時,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致被告未能將該款項領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上開款項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假冒係其姪女「彭恩慧」,並向戊○○佯稱目前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請其同事鄭寬鳳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1日13時1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7萬元 110年7月21日14時22分許起至110年7月22日11時56分許止 臺中大雅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喜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廣福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西屯福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等處 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共計16萬4000元(另6000元於110年7月21日15時39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4時4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係丙○○之友人「阿東」,向丙○○佯稱最近有困難,需要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其女兒呂涵渝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1日11時42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0萬元 110年7月21日11時42分許後之某時許  臺中大雅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臨櫃提領該款項時,因本案郵政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將款項領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