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權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易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於上訴、抗告時,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紀權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40號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後,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3月18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未經由監所長官,自行由臺中市○○區○○路00號(即法務部○○○○○○○○○○○地址)寄出上訴申請狀,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申請狀乙節,有被告所寄發之信封、上訴申請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並無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20日,因113年4月7日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於其次日即113年4月8日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3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申請狀,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