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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羅羽媛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婭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113年度豐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本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77、83至84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告訴人江佩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裕彩券行內,趁告訴人交付刮刮樂彩券予被告挑選及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從中竊取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柿柿如意」刮刮樂彩券共42張(共價值4,20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另所購買「大發利市」、「柿柿如意」之刮刮樂彩券共12張後步行離去,其後並搭乘案外人林敏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案外人劉珮甄任職之苗栗縣○○鎮○○路00○0號彩券行兌換前開竊得及購買刮刮樂彩券之彩金共7,800元。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應成立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科處有期徒刑之刑,竟判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若無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如選科有期徒刑自應宣告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始為適法。然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別無其餘減輕其刑事由情況下,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簡上卷第82至8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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