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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羅羽媛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家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與黃玉花素昧平生,曾家玉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0時許,行經黃玉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見黃玉花疏未將其住處大門關好,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站在該住處大門口,復不顧黃玉花及其同在住處內之家人喝止,進入該住處庭院內。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員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將曾家玉逮捕,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於同日14時10分許,曾家玉明知正在替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沈修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沈修安當場挑釁、辱罵:「今天我是路人,經過就把你幹掉」、「幹掉你,你馬上加一條,來啦,我就是要幹掉你,要不然呢」、「你先把我腳銬先拔掉,至少賞一巴掌,為你而死啦,垃圾」、「(沈修安:我現在依法執行公務,你在罵誰)罵你」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沈修安。

二、案經黃玉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家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7月22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123127號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戶役政資料、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9、73、75、77、85、8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徒步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3段39巷,且經警方逮捕後稱欲幹掉警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原審未給予我陳述之機會,我未曾詳述案發經過。我只是徒步剛好經過案發現場,因巷弄狹小,我不想以生命捍衛路權,且剛好走累了,才站在別人家門口休息,我有苦難言,警方到場後處理方式有違行政中立,我願與警方對質查證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112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5頁)、錄音譯文(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582號函文檢附112年10月1日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故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徒步剛好經過案發現場,因巷弄狹小,我不想以生命捍衛路權,且剛好走累了,才站在別人家門口休息等語(簡上卷第1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23日10時許發現一名陌生男子站在我家門口許久未動,覺得狀況有異,我便詢問對方是否有要找人,此時對方就走入我家私人庭院,我跟我家人便喝止對方,問對方為什麼要走進來,我們又不認識對方,因為對方持續不講話,我們有些擔心畏懼,後來對方就走出我們家大門,隔壁鄰居也有說該名男子貌似要進入鄰居家的庭院內,但因為有狗吠,所以鄰居請對方離開,(經警方請告訴人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可知被告進入告訴人前揭住家之庭院內,嗣後被告又接近告訴人鄰居之住家庭院等事實,核與密錄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站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門口前等情相符(偵卷第43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述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屬可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故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庭院內之犯行,而非僅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警方到場後處理方式有違行政中立,我願與警方對質查證等語(簡上卷第13頁)。然觀錄音譯文,被告稱:「法律不是不給人機會,該有的程序要有,是你今天跳過了什麼程序,倒因為果,不在法律上的」,警員稱:「你以上所說都實在嗎」,被告稱:「今天我是路人,經過就把你幹掉」,警員稱:「你說什麼」,被告稱:「幹掉你,你馬上加一條(持續挑釁),來啦,我就是要幹掉你,要不然呢」,警員稱:「你要怎樣幹掉」,被告稱:「你先把我腳銬先拔掉,至少賞一巴掌(持續挑釁)為你而死啦,垃圾」,警員稱:「我現在依法執行公務,你在罵誰」,被告稱:「罵你,我講的是事實」(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對警員挑釁、辱罵前揭言詞等事實。又依上開錄音譯文,未見警員有何違反行政中立之情,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原審誤載為同法第140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平靜生活,又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恣意口出惡言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入住宅犯行處拘役10日,就侮辱公務員犯行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則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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