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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柏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熊柏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裹壹個(裝有乳液壹罐、修復霜壹罐及防曬乳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熊柏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熊柏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劉星辰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裝有乳液1罐、修復霜1罐及防曬乳2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36號
  被   告 熊柏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劉星辰所訂購之包裹1個(內裝有乳液1罐、修復霜1罐及防曬乳2罐,價值總計新臺幣2,544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劉星辰發現包裹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熊柏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取
    走包裹,但伊是因為誤認該包裹是自己的而將該包裹拿回家
    ,後來回家確認後發現該包裹上姓名不是寫伊,伊就馬上將
    該包裹送回上址,前後時間大約只有3至4分鐘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星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又經警調閱自被告抵
    達案發現場行竊至被害人返回住處時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確
    認被告竊得包裹離開現場之後,均未再返回現場,此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4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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