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54、3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112年9月22日0時3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9月22日1時14分許」。
⑵附表編號2之時間欄「112年11月3日16時12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3日15時47分許」。
㈡證據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表」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黃柏森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鄭翔睿部分) 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精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載
時間,騎乘其向女友阮氏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及步行前往附表所載地點,為附表所載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柏森及鄭翔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及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前於本署同類型竊盜之另
案即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案件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黃柏森及鄭翔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
籍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沒收:
1、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所載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1 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使用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打開機台後,竊取黃柏森所有並置放其內之洗衣精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94元) 2 112年11月3日16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 使用上開鑰匙打開機台後,竊取鄭翔睿所有之洗衣精8瓶(價值新臺幣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