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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淑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卓慶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為實體審判,認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既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該院重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聲請人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然而,本件聲請人卻誤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為對象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再審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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