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佰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109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2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考)。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款對於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並未規定亦得聲請再審。為免糾錯機制之缺漏,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院不應受理而誤予受理之情形,應認屬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自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其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僅將原第1項文字關此名稱酌作修正)。倘檢察官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逕行起訴,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若法院誤予受理,即受理案件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乃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㈢經查,聲請意旨無非是主張上開2判決,若能於109年7月15日後作成,聲請人即可獲得再次觀察、勒戒之機會,相較於聲請書所舉之其他案件,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然聲請人前開主張,均係對於上開2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指摘,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我在108年5、6月份時,有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戒癮科治療,我認為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之要件,希望法院幫我調查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2項之要件,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亦屬於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而非再審所得審就事項,是以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並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均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