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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施慶鴻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7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8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41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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