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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振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子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子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子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29日 111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3年0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11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