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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珈禎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煜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113年度執字第6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其陳述之意見,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1日(3次) 110年8月20日(6次)、 110年8月21日(1次)、 110年8月28日(2次)(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8月20日(4次)應予更正) 110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19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12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6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6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7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3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7日(2次)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1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6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1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77號    編號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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