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煜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煜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煜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參與何睿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變態」、「李別問」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附表一「匯入之金融帳號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與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依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述之情節施行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再由何睿哲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被告,由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
㈣查被告與共犯等所為詐欺犯行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意潔匯款時間之第一筆為民國110年8月21日晚上8時32分許,為最早顯露於外之詐騙時間,應認定該次為首次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擔任提領遭詐騙被害人等所匯款項之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何睿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變態」、「李別問」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意潔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提領贓款後再交予何睿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依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認定為違憲、並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再依上開已經失效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一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由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足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匯入之金融帳號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除上開2000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獲取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匯入之金融帳號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彭煜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彭煜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彭煜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9號
被 告 彭煜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凱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何睿哲及年籍不詳自稱「變
態」、「李別問」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專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持該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從所提領款項獲取2%之報酬
。彭煜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陳意潔、徐于晴、吳欣芷
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彭煜凱
待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隨即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何睿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意潔、徐于晴、吳欣芷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何睿哲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另行偵辦中)。
二、案經陳意潔、徐于晴、吳欣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潔、徐于晴、吳欣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陳意潔、徐于晴、吳欣芷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南投中山街郵局、斗六西平路郵局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意潔、徐于晴、吳欣芷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彭煜凱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時序表、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何睿哲及年籍不詳自稱「變態」、「李別問」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
數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