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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翔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睿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睿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名、犯罪態樣相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名、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此外,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然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4月13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0年4月29日 110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0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3月2日 112年5月15日 112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36號 112年度執字第1104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117號)   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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