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嘉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嘉俊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受刑人高嘉俊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存卷足佐。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