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品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品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富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5日 000年0月下旬至112年1月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6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0日 113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 112年度易字第25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