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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鄭雅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紀俊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俊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紀俊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判處罰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25 113/01/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0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9號(囑託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囑託執行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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