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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証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証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証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全數判決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既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院即無從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呂証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2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78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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