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政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要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6號、95年度台非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政愷被訴對告訴人王惠真及王思婷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未察,復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追加起訴,而於113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被告 鄭政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分案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愷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歐美精品代購」群組,從事代購精品之交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鄭政愷因遭上游賣家捲款、積欠賭債而出現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LINE群組推播可代購精品之廣告,嗣附表所示之王惠真、王思婷瀏覽廣告引起興趣而與鄭政愷聯繫,鄭政愷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惠真、王思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政愷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嗣因王惠真、王思婷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惠真、王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政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惠真、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剪片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號、第15080號、第16886號、第23161號、第23644號、第276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惠真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鄭政愷在LINE群組「CBT-歐美精品代購」佯稱可透過競拍活動購買LV包、Channel短夾,致王惠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街口支付帳號。 112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24,000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6分許 42,000元 112年8月11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2 王思婷 112年9月3日22時許,鄭政愷在LINE群組「CBT-歐美精品代購」佯稱可販賣「LV speedy 20」精品包包,致王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街口支付帳號。 112年9月3日22時27分許 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