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彬翔
- 選任辯護人
-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彬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彬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1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旁之巷口,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開趴訂桌請找我」之人,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共計1萬5,000元)而持有之,並伺機以每包300元之代價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伺機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洪彬翔於同日19時25分許,因在上址為警盤查,未及賣出,並經洪彬翔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予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第77至82、20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毒品上手交易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127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3日中檢介光113偵2660字第1139158975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1日中檢介光113偵2660字第114907479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3日中檢介光113偵2660字第1149144534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9、75至81、89至95、101至111、113至131、133至145、187至189、203至205頁,本院卷第63、105、1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經查,被告係先向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開趴訂桌請找我」之人,以每包15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共計100包,並伺機再以每包300元之代價將上開咖啡包伺機售予不特定人,堪認被告係為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彬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3日中檢介光113偵2660字第11391589750號、114年6月11日中檢介光113偵2660字第1149074798號及114年11月3日中檢介光113偵2660字第11491445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105、171頁),從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偵查確實供出車上僅駕駛1人,且明確指出何時、何地、車牌號碼等,已供出明確毒品交易來源,但偵查機關後續僅製作指認表供被告指認,並無其他後續追蹤或作為,是偵查機關有懈怠不作為之情,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請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予以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的暱稱是「開趴訂桌請找我」、微信ID「nowg0808」,對方是開車過來的,因為窗戶僅搖下一半,對方有戴口罩,車內又暗暗的,所以沒看得很清楚,對方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台較小的休旅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又於員警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時表示:同意指認,我認不出來,不確定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僅供述上手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以及購毒之時間、地點,對於上手之外觀、年籍及姓名等資料均不知情,更無法再提供其他資訊供檢警偵辦,則被告上開所陳,僅供出車籍之特定資料,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上開車輛前來販賣毒品,自難據以查證,檢警無從特定上手之人別,亦難以此再續行追查,堪認偵查機關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足徵本案確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要與前揭減刑之規定不合,從而,辯護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程度正常、勞動力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其僅因貪圖報酬,即意圖販賣具有成癮性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已達100包,數量非微,對社會潛在危害性甚高,且施用者甚可能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導致提高施用後所生之危險性;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獲有相當程度之法定減輕寬典,被告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顯著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法所禁止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藉此牟利,更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未能記取教訓;復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雖已提供相關上手之資料,惟仍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成分及毒品之數量,以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月薪不一定、經濟狀況小康、需要分擔家中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鑑定後,經檢出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21272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87至189、203至205頁),均屬違禁物,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絡上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屬供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及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毒品成分) 1 毒咖啡包100包(重量:383.4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0、A71共2包 驗前總毛重9.94公克(包裝總重約2.54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7.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推估純質淨重:11.50公克 2 IPhone 12 Pro Max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