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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珮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珠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麗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收受前揭賄賂而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4人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因本案犯行而各有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被告余鳳嬌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各該禮券屬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9)、羅珠英、黃陳麗華及余鳳嬌均係設籍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之里民,具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張美鶯(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為本屆臺中市○○區○○里○
    里○○○○○○○○號次2號),李不緾、戴春滿、劉彩(3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同係永定里之里民兼為張
    美鶯之朋友。張美鶯為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勝選,於111年1
    0月21日抽取候選人號次籤前,即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
    彩為其邀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陪同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抽
    籤,並告知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轉知只要當天陪同前往之
    里民,中午除可免費至其住處用餐外,另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500或1,000元不等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全聯禮券
    )等情,並由張美鶯、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自行或輾轉邀
    約陳珮育、羅珠英、里民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
    、王阿也、袁文章(陳世松等6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鄒
    國柱、湯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鄒國柱等5人
    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桂雲之鄰居許素容(非永定里里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里民,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時,張美鶯即將放有500元全
    聯禮券之紅包袋交予劉彩,再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
    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不詳身分之
    競選團隊成員,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
    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發放予在場之陳珮育(收取50
    0元全聯禮券2張)、羅珠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
    不緾(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陳世松(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1張)、簡晉祥(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葉進福(
    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黃金寶(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
    )、王阿也(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袁文章(收取500
    元全聯禮券1張)、鄒國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湯
    德滄(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桂雲(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2張)等人,另由戴春滿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張水金
    、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5
    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收受,以此方式與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
    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
    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
    雲、張水金、張何來春亦均明知所取得之500元或1,000元全
    聯禮券,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由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張美
    鶯前開住處,收受張美鶯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陳珮育、
    羅珠英、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
    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等人,亦於同一時、
    地,分別收受劉彩或其他不詳身分之張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
    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
    美鶯,張水金、張何來春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在2人住處,
    分別收受戴春滿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亦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與其戶籍地
    同址)成立前,張美鶯又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彩為其邀
    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黃
    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李不緾、戴春滿、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王阿也、袁文章、張淑娟、鄒國柱、張
    水金、張何來春等人及其他里民,遂應邀前往競選總部為張
    美鶯造勢,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又指示不詳身分之競選團隊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
    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黃陳麗華、
    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另由李不緾於11
    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處前,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以此方式與黃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
    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陳麗
    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亦均
    明知所取得之500元全聯禮券或現金,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
    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陳麗華、余
    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分別收受不詳身分之張
    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張美鶯,張淑娟則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李不緾之住處前,收受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美鶯。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
    萬6,000元、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
    文宣4份、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1本及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不緾上揭住處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元面額鈔票5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珮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交付之2張500元之全聯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那名女子說因陪同張美鶯去抽籤,耽誤自己的清潔工作,所以給伊禮券讓伊去喝涼水或是作什麼,算是給伊一個答謝云云。 2 被告羅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所交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1份之事實。 2.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之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夾鏈袋1個之事實  。 3.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才知道裡面有放全聯禮券,且因為其去幫張美鶯沒有拿工錢,這1,000元禮券應該算她給伊的謝禮云云  。 3 被告黃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陳麗華111年11月5日 ,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之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給伊的工資云云。 4 被告余鳳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鳳嬌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放有口罩之夾鏈袋,且袋中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謝謝伊去幫忙所給的工資云云。 5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係發放500元現金之工資予到場幫忙之人,並非以全聯禮券充作工資。 6 另案被告李不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前一天,有商請另案被告李不鶯緾幫忙找人幫忙走路,且說可以去另案被告張美鶯家吃飯,並可領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李不緾於111年10月21日,有拿到張美鶯工作人員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且已花用完畢。 3.於111年11月5日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向另案被告鄒國柱告知:進去競選總部可以拿500元等語。 7 另案被告劉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張美鶯有拿一疊紅包,要另案被告劉彩發給在場之另案被告簡晉祥、袁文章、黃金寶、葉進福、王阿也等人,另案被告劉彩也有拿到1個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 2.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1月5日,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分裝餐點  ,同日中午離開時,有收受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放500元全聯禮券之口罩1個。 8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完午餐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10 另案被告簡晉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簡晉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之全聯禮券2份。 2.另案被告簡晉祥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事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競選傳單1份。 11 另案被告葉進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遊行、抽籤  ,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時,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2.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2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發放之口罩1個及選舉傳單,且中間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13 另案被告王阿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王阿也有拿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競選傳單,且其中夾放2張500元全聯禮券  。 2.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發送食物,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4 另案被告袁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張美鶯參加遊行抽籤活動,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另案被告劉彩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傳單。 2.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幫忙,並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 15 另案被告張淑娟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5日出席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即可領取5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住處前,收受另案被告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 16 另案被告鄒國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1月5日,有前往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可以進去室內領取500元,惟另案被告鄒國柱並未前往領取。 17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且同日中午返回張美鶯住處後 ,有收取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1份。 18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李桂雲因身體不適暫時離開,迨另案被告李桂雲騎乘機車返回另案被告要張美鶯住處,要搭載鄰居即另案被告許素容返家時,有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各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紅包袋共2個。 19 另案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永金夫妻各1份,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0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張水金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夫妻各1份 ,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1 另案被告許素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素容非永定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惟於111年10月25日,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一名工作人員交付放有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予另案被告許素容。 22 證人黃月蕉於警詢中之陳述。 張美鶯曾於不詳時間,交付4張500元之全聯禮券予證人黃月蕉,證明另案被告張美鶯購入之全聯禮券係為發放予他人而非自用。 23 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張美鶯、李不緾住處)。 佐證張美鶯準備大量現金及全聯禮券準備發放,顯有以現金或禮券賄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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