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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張美眉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清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749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清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清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小吃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初次見面之詐騙集團成員蔡雨蓁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郵局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葉鎵珺,復以「李鳴斌」之名義,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而與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蓁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12日2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依據。然查,本件正犯蔡雨蓁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罰金36萬元;嗣經蔡雨蓁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罪;復檢察官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上情均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蔡雨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金簡字第749號卷第85至127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僅認識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與蔡雨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第48至50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70號卷第123至12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卷第3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卷第143、160至161頁),而未提供該等資料予正犯蔡雨蓁以外之人。是正犯蔡雨蓁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既無從以刑責論處,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被告自亦無從因幫助正犯蔡雨蓁詐欺取財、洗錢而成立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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