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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楊數盈崔恩寧江宜穎

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雨蓁

王張皓榮

葉宇恩

張凱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2號、第11321號、第12398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第2788號、第300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92號、第1047號、第2060號、第2061號、第2788號、第3001號、第4147號、第6487號、第1109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09號、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雨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張皓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宇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雨蓁於民國110年3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2名以上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雨蓁向他人租用各該金融帳戶使用,並負責收取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各該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其他帳戶,蔡雨蓁即分別於110年4月初某日,各在臺灣地區北部某處,以提供每1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租用其等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該金融帳戶,亦各於110年3月至7月間之某日,分別向姚清吉、劉柏廷、陳宗璜、郭佳彬、曾曜杰、雷士均、林俊甫、林姵汝、童竣偉、湯元愷、王緹安、彭耀萱、曾詠絜、王暐智、林蕙萍、劉羽華、許凱崴租用其等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至20之各該金融帳戶,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姚清吉等即各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併交付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予蔡雨蓁,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並因此各取得5,000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嗣蔡雨蓁取得上開帳戶之各該金融物件後,旋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施以詐術,或以介紹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再佯裝該軟體、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可投資獲利,蔡雨蓁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或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各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廖唯喻、許逸柔、曾齡萱、謝玉霞、蘇雅甄、葉鎵珺、黃宜棋、曾寶鈴、郭宇軒、張家足、鄭品華、詹立慈、許瑜玲、廖苡媛、張慈芳、袁明聖、路筱彤、饒宇萍、張珮茹、李宛馨、陳枳萱、蔡媛婷、賴淑如、卓美吟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蔡雨蓁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匯款、網路銀行轉帳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各該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欄位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蔡雨蓁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各該款項轉匯往自己或其他人控制之帳戶,再行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廖唯喻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1、23、24所示之廖唯喻等告訴暨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4「備註」欄所示之各該機關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與附表二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之各該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機關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意旨參照決)。查被告蔡雨蓁向郭佳彬租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使用,或其向王緹安、彭耀萱、曾詠絜租用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帳戶,而分別涉犯共同或幫助詐欺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謝玉霞或特殊洗錢犯行部分,固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688號、第35027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916號等各為不起訴處分,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蔡雨蓁共同詐欺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謝玉霞部分暨涉犯一般洗錢部分,業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追加起訴,並敘明已發現足以認定被告蔡雨蓁犯嫌之新證據,且經本院認定該追加起訴部分與原先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亦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蔡雨蓁被訴共同詐欺上開人等暨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以審判,遑論被告蔡雨蓁就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等部分實則起訴在先,本院當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至被告蔡雨蓁向劉羽華、許凱崴租用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帳戶使用,涉犯詐欺告訴人曾寶鈴暨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惟被告蔡雨蓁此一被訴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追加起訴,為該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該案件並於同年4月1日繫屬本院,此觀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下稱金訴127號卷】二第498頁)自明,是本院繫屬在先,依刑事訴訟第8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雨蓁、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11頁、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25頁至第426頁、金訴127號卷二第14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均坦承有被訴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被告蔡雨蓁固不爭執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曾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亦坦認自己曾支付對價向上開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等租用各該帳戶,嗣用以收受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所示之各該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一開始我是買進賣出想要賺價差,至109年6月我就把手上的泰達幣賣掉,總共賣了7、8萬元,當作我的起始基金,而之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我跟本案之各該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雨蓁於110年4月初某日,各在臺灣地區北部某處,以提供每1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租用其等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該金融帳戶,亦各於110年3月至7月間之某日,分別向姚清吉、劉柏廷、陳宗璜、郭佳彬、曾曜杰、雷士均、林俊甫、林姵汝、童竣偉、湯元愷、王緹安、彭耀萱、曾詠絜、王暐智、林蕙萍、劉羽華、許凱崴租用其等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至20之各該金融帳戶,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姚清吉等即各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併交付之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蔡雨蓁,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並因此各取得5,000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蔡雨蓁坦認在卷(各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蔡雨蓁自承租用帳戶之供述出處」欄所載),核與被告王張皓榮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413頁、金訴127號卷二第463頁),被告葉宇恩、張凱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第41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金訴127號卷二第463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姚清吉、劉柏廷、郭佳彬、林俊甫、林姵汝、林蕙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09號影卷【下稱偵8209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409號卷【下稱偵36409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影卷【下稱偵8228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號影卷【下稱偵1047號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得以相互勾稽,佐以附表一各編號之各該帳戶均有經被告蔡雨蓁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專業幣商」,對外表示用以收受虛擬貨幣匯款,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8、12、13、15至24「證據方法」欄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憑參,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再者,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曾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遂與被告蔡雨蓁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專業幣商」聯絡,而依被告蔡雨蓁之指示,或逕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被告蔡雨蓁持用之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等節,除已經被告蔡雨蓁不爭執(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28頁、金訴127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外,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另有附件一、㈠至㈩之各該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憑參,是該等事實同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因被告蔡雨蓁始終否認有何共同施用詐術、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是縱被告王張皓榮、葉宇恩、張凱芳均已坦認上開幫助犯行,或被告蔡雨蓁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至24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就內,然依共犯從屬性之法理,本案之爭點實厥為被告蔡雨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究有無施用詐術?其是否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倘為正犯,其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蔡雨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為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均係為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被告蔡雨蓁聯繫後經其指定匯款或逕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雨蓁持用之金融帳戶,惟該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致,此應非單純偶然。

①細繹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即除告訴人路筱彤以外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遭詐欺團成員詐害之經過,其等均係因交友關係,而下載或註冊該友人推薦之「Binance.Bo」、「bp+」、「樂泰資產」、「TSX」、「FdlityEX」、「BVP」、「BINANCE.ONE」、「Bitpanda」、「HOUBI GLOBAL」、「幣安」、「Bitso」、「富達基金交易所」、「fdlityex」、「BITSO」等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而上開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在前揭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投入一定或大量資金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或如附表二編號5、10之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雨蓁持用之各該金融帳戶,至各該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完成投注或儲值後,前揭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旋即關閉,或以各種理由、藉口拒絕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提領、變現,足見上開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殊值懷疑,當屬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尤觀諸附表二編號1、4、7、8、14、15、18至23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取得上開軟體或網站網址均係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友人」提供,此業經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方法」欄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證述在卷,或有該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甚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李宛馨經該友人「Ace」指摘其依一般方式至「app store」搜得之同一名稱之「富達基金交易所」為山寨版,而阻止告訴人李宛馨另行搜尋軟體下載,或附表二編號23之被害人賴淑如於下載前揭軟體時,亦經手機警示該軟體有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詐欺程式安裝警告頁面1張(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號卷【下稱偵292號卷】第70頁背面、第82頁)存卷足考,在在顯示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之相關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均屬虛構之存在。

②再者,附表二編號17之告訴人路筱彤應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唐先生」之要求而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或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張家足應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曼婷Nora」要求,直接匯款至被告蔡雨蓁控制下之帳戶,亦均係受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唐先生」、「曼婷Nora」詐欺所致。職是,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即曾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者,或直接匯款予其持用之金融帳戶者,其等匯款之前置原因即用以投資上開不實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或滿足他人要求,竟無一不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致,此間實屬可疑,應非單純偶然。

③尤考量上開不實之「Binance.Bo」等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其中不乏對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宣稱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卻無法「直接」在該「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而仍須透過被告蔡雨蓁即「幣商」方能為之,此一迂迴改透過「幣商」之手續或過程,亦堪置疑,加以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2至14、16至18、20、22至24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之所以選擇與被告蔡雨蓁交易虛擬貨幣,均係受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友人」或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刻意推薦、引導,並非其等自然之選擇,此同有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方法」欄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則不僅被告蔡雨蓁前揭辯稱: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交易所投放廣告說可以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沒有跟其他人合作云云(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5頁),顯非可採外,亦徵本案受詐欺者均曾向被告蔡雨蓁尋求交易或匯款,並非巧合。

④甚至在附表二編號20、23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友人「Carl」、「ANDY」,除提供其等與被告蔡雨蓁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用以聯絡外,各曾向告訴人張珮茹、陳枳萱告知「『USDT4U 這個是幣商的賴』、『加了把這段話發給他 你好 我在幣安看到你的聯絡方式 我的幣安再認證 你方便和我場外交易嗎』」及「『因為這個是國際平台 要用美金的 我現在給你一個我經常換的幣商賴 你加他』、『把台幣換成美金哦』、『USDT4U』、『你好 我在幣安看到你的聯繫方式 可以場外交易嗎』、『把這段話發給他』」等語(見偵292號卷第43頁背面、偵1047號卷一第53頁),即要求於聯絡被告蔡雨蓁時,應傳送「我在幣安看到你的聯繫方式 可以場外交易嗎」等語開場,惟上開對話與實際上確係「Carl」、「ANDY」直接提供被告蔡雨蓁之帳號情形明顯有悖,而衡情透過共同熟識他人介紹向私人商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己介紹者為孰,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過往商家之交易價格,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友人卻捨此不為,反刻意要求告訴人張珮茹、陳枳萱說謊,表示係自己從幣安知悉交易訊息,並非透過熟人介紹,而所述內容又恰巧迎合上開被告蔡雨蓁之辯解,益證此間之可疑。

⒉被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未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①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則其應無存在之必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例如下列之形式(單純舉例,與本案無涉):1A1z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

⑶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

⑷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被告蔡雨蓁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②被告蔡雨蓁無法提出該等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之證據資料

⑴查被告蔡雨蓁於本案固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8、14至16、18至24所示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編號4至6、23之告訴人謝玉霞、蘇雅甄、葉鎵珺、陳枳萱之USDT買賣紀錄影本各1份,惟此並非本案全部被害人之對話紀錄,且經本院質之被告蔡雨蓁,其乃供稱:「(法官問:為何有的對話紀錄有提出,有的沒有提出?)答:如果警察有找我,我就把扣案內手機的對話紀錄用載圖的方式存下來,然後就轉存到電腦上,因為我要影印下來,所以我存到電腦,因為我的電腦太老了,跑不動,所以我沒有登入電腦,而且用手機戴圖比較方便」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而姑不論被告蔡雨蓁於另案遭警扣押手機前之110年8月28日,即經警通知為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曾齡萱受詐欺之案件製作筆錄(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21號卷【下稱偵1132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此前其持用之帳戶亦多有遭警示圈存之情,則被告蔡雨蓁應無不能先行保存而提出全部對話紀錄之理由;甚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另案扣案之該手機供被告蔡雨蓁於111年8月15日訊時當庭查閱,其供稱:「(檢察官問:經向北檢調取你扣案手機,交由事務官數位採證結果,沒有發現你與紀湘怡【另案被害人】間之對話内容?)答:紀湘怡稍微有印象,因為我LINE換過帳號,我回去找看看」等語,復又供稱:我找不到我跟紀湘怡之間的對話紀錄,我的交易資料都放在這支iPhone7,iPhone12是我跟家人的私人手機,這支iPhone7,沒有我跟黃筱晴(另案被害人)的對話紀錄,也都沒有我跟鄭秀華或告訴人曾寶鈴的交易對話紀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28號卷【下稱偵8228號卷】第471頁),然其卻於111年2月21日曾提出其與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曾寶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154號卷第142頁至第183-1頁),足見被告如非有任意刪除自己持用以交易之該手機內原始證據資料之舉(不論是否因更換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自行刪除),即係其庭呈該等通訊軟體LINE交易對話紀錄擷圖有部分實為他人所提供,否則何以其自承存有全部交易資料之該扣案手機無從查證交易情形,惟無論何者均徵被告蔡雨蓁係經特別挑選而故意隱藏部分訊息。

⑵再者,被告蔡雨蓁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無非係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而上開附表二編號1、2、4、6、8、14至16、18至24所示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蘇雅甄除外,其部分另行論述如後)固均有於前揭對話中表示已收受被告蔡雨蓁交付之虛擬貨幣,然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前開各該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查驗自己有收受上開虛擬貨幣,無非係至「Binance.Bo」、「bp+」、「TSX」、「FdlityEX」、「BINANCE.ONE」、「Bitpanda」、「HOUBI GLOBAL」、「幣安」、「Bitso」、「富達基金交易所」、「fdlityex」、「BITSO」等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自己帳戶內,確認該次交易虛擬貨幣確有入帳,然前揭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註冊使用之上開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既屬不實虛構,則該等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帳戶內顯示之「虛擬貨幣數量」又豈能採信,自無從以上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見及該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帳戶內顯示之數字,而在其等中對話回報已收受乙節,即認定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

⑶甚且,依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及附表二編號1至4、7、8、13、14、16、17、20至23之由告訴人曾齡萱等所提出於該欄位「證據方法」欄所在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觀,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賴淑如等與被告蔡雨蓁為虛擬貨幣交易,更有如下表可議之內容,即有複數被害人之電子錢包位置相同,且如下表編號6之電子錢包地址,經警方查閱在我國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該址均查無所屬幣商,亦非所謂之「熱錢包(線上錢包【online wallet】)」,此有警方查閱系統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1047號卷一第67頁)附卷可考,是在在顯見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賴淑如等在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由此益證其等於與被告蔡雨蓁之對話中表示「已收到虛擬貨幣」等語,確無不足以作為被告蔡雨蓁有確實交付虛擬貨幣之依據。

⑷又,被告蔡雨蓁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交付給被害人的虛擬貨幣都是我利用我在幣安跟火幣交易所的帳戶事先購買的,本案相關虛擬貨幣買賣都是存在該兩個交易所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火幣、幣安的交易資料都在手機裡面等語(見金訴127號卷第一第108頁、第226頁),惟被告蔡雨蓁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提出本案交付、移轉虛擬貨幣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交易紀錄,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其提出,其原供稱:因為我的手機被扣案,我怕重新申請手機SIM卡,會影響扣案手機的證據資料,而我只要登入帳戶,就需要做手機及信箱的雙重認證,我可以重新申請SIM卡去調交易的紀錄出來,可以在兩個禮拜内提出上開交易所的紀錄等語(見金訴127號卷第一第227頁),惟期限屆滿迄至次一準備程序,被告蔡雨蓁均仍無法提出。

⑸而被告蔡雨蓁雖一再表示係因其持用手機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其忘記該等幣安、火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致無法提出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蔡雨蓁於本案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最初係在110年8月28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26日,均在其持用手機於110年10月25日遭另案扣押之前,此觀前揭各該筆錄製作時間(見偵1132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1年第偵字第6487號卷【下稱偵64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47號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金訴127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9頁)至明,且於前2次筆錄中,被告蔡雨蓁均主動表明可提供其與告訴人曾齡萱、卓美吟交易買賣對話紀錄,卻未先行備份、保存上開幣安、火幣交易所自己帳戶內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此後經臺中地檢署調閱扣案手機供其檢視,被告蔡雨蓁遍尋未著另案被害人紀湘怡、鄭秀華暨告訴人曾寶鈴之交易對話紀錄後,同未請求檢視其扣案手機內存幣安、火幣交易所軟體之帳戶資料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當庭直接指出有利於己之證據。

⑹尤甚者,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曾經供稱:我於109年6月實名認證加入幣安及火幣的app,平時我都以通訊軟體LINE跟買家聯繫;我本人於109年6月開始使用0000000000這支手機,會用它來收平台簡訊,當買方向我購買泰達幣時,平台會傳送簡訊告知我交易訊息,包括該次泰達幣販賣數量及手機和e-mail兩組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我在app交易畫面中須要同時輸入該兩組驗證碼才會交易成功,而我使用之e-mail為bosspp0000000il.com等語(見偵1047號卷一第17頁至其背面),依照被告蔡雨蓁於本案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次數之多,其於另案更係突然臨時為警查獲扣押手機,則其手機、電子郵件應有留存上述因交易須進行雙重認證之相關簡訊、電子郵件,被告蔡雨蓁大可提出手機內存之驗證簡訊為證,且縱手機遭另案扣押,被告蔡雨蓁亦仍可輕易提出其電子郵件信箱內之電子郵件,其卻自始未予提出,益證實際上恐無前揭交易資料。

⑺是以,被告蔡雨蓁於本案雖曾提出部分與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該等紀錄中之「已收到虛擬貨幣」之語,因各該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客觀上並無收受虛擬貨幣,上開言語顯係其等基於錯誤認知所為,當不足以佐證被告蔡雨蓁交付虛擬貨幣之舉為真實,而倘該等交易確實存在,被告蔡雨蓁不論係重新登入幣安、火幣交易所之帳戶,或直接提出先前為進行交易之雙重認證簡訊、電子郵件,均可輕易獲得相關證據資料,惟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期間經本院命其提出,其亦無法提出該等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之證據資料,則該等交易是否真實存在,確屬可疑。

③被告蔡雨蓁於本案交易中之種種行為與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有異,反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情節相仿⑴查被告蔡雨蓁於本案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均係真實交易云云,然其除無法提出自己在火幣、幣安交易所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或其他得證明該等交易真實存在之證據,已屬可疑外,被告蔡雨蓁前述亦稱:我對於各次虛擬貨幣買賣沒有製作個人帳冊,也沒有記帳等語,甚至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審判長問:虛擬貨幣有公開交易平台可以看出買入賣出的價格,即類似股票買進賣出的價格?)答:基本上都會有」、「我沒有看過公開交易平台的公定價」、「(審判長問:你身為幣商,竟然不知道公開平台的價格,這樣還能賣幣?)答:我沒有每天去看,我是看美金去定一個價格」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衡以被告蔡雨蓁自稱為個人經營者,而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業如前述,況縱使被告蔡雨蓁依前揭各該交易對話紀錄似有自行創設買匯價、賣匯價差,然其為提供足額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當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尤亦牽涉到同時與數十名客戶交易,於本案至少控管如附表一各編號20個金融帳戶,當殊難想像其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則其行止本屬可議。

⑵再者,被告蔡雨蓁就其經營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一開始我是買進賣出想要賺價差,至109年6月我就把手上的泰達幣賣掉,總共賣了7、8萬元,當作我的起始基金,而之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我用來跟客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而仔細觀察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雨蓁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於110年7月30日(非假日)之交易紀錄(見金訴127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9頁),斯日支出之金額(包含提領或轉出)即至少300萬元以上,而存入者亦高於200萬元,則該帳戶款項之進出似無之交易限額,則其有無必要租用他人帳戶,實不無疑義。

⑶又被告蔡雨蓁於本案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進行交易時,固均逐一要求其等驗證身分,對其等稱係為避免淪於洗錢之平台云云,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蔡雨蓁對於上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彼此間素不相識之客戶,有前述電子錢包地址相同之情形,其中更不乏係於同日交易時發生,更有多人同日提供者相同之情形,其卻未在意此等明顯可能遭他人詐欺之情形,則此究為被告蔡雨蓁過失未注意,或係其刻意忽視,同屬可疑。

⑷而細繹本案被告蔡雨蓁持用之他人金融帳戶暨其自稱用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其金流亦有下述之可議情形:

⑸由上開金流分析資料明顯可知,被告蔡雨蓁於110年3月間開始所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經營時,不僅於本案之各該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匯入時,其持用之各該金融帳戶之全部交易情形,均為每有款項匯入,不論金額大小,均旋即以幾近同額全數轉往蔡欣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暨其持用之邱麗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暨其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自己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經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其中「絕大部分」,除有部分逕以現金提領外,仍於同一帳務日期或最近3日內之帳務日期,將各該款項轉入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及蔡欣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暨自己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其他少數特定帳戶,至匯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者,多即以現金提領,或再度轉往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或其他少數特定帳戶內,甚至參照比對蔡欣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10年5月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62號卷【號卷下稱偵8862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劉柏廷、王緹安、童竣偉暨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被告蔡雨蓁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匯入該帳戶之幾近全部款項,亦旋經提領或再度以大筆金額轉往其他帳戶,此種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旋即轉出,並在第2層帳戶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或再度轉往特定之第3層帳戶提領或再轉出,經由層層遞轉而使原本金流來源難以追查之情形,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⑹又觀諸附表二編號1、8之告訴人廖唯喻、曾寶鈴與被告蔡雨蓁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告訴人廖唯喻曾於110年5月17日將虛擬貨幣移轉予被告蔡雨蓁,告訴人曾寶鈴則曾於110年5月4日、同年月22日移轉,其等均欲賣幣藉以提現,被告蔡雨蓁斯時均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Y1h1WAmSm97sr2Hg94ehYQJKHzu3fyMiG」,作為自己收受虛擬貨幣之地址,此亦與其提供予告訴人謝玉霞、許瑜玲、廖苡媛、李宛馨、被害人蔡媛婷、賴淑如者相同,此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緝154號卷第56頁、第146頁、第154頁、第189頁、偵11092號卷第52頁、偵1047號卷一第8頁、偵292號卷第73頁背面、偵1047號卷二第71頁、第145頁)附卷憑參,是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應當確為被告蔡雨蓁使用,惟被告蔡雨蓁在與告訴人廖唯喻、曾寶鈴為前揭交易時,明明其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於上開時間均有足夠且大量之現款,告訴人廖唯喻提現款項即8萬9,739元,卻係由蔡欣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告訴人曾寶鈴部分,於110年5月4日提現款項3,894元雖係由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匯回,於110年5月22日3萬3,187元則由蔡欣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衡諸該電子錢包地址既為被告蔡雨蓁持有,其亦有現款,且依被告蔡雨蓁與蔡欣宸上開所述之金流方向,蔡欣宸實無積欠任何被告蔡雨蓁款項之可能,則何以告訴人廖唯喻、曾寶鈴提現之單筆款項全額均係由蔡欣宸直接代償,此顯不合理,是由此除徵被告蔡雨蓁移轉予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真實存在,確屬可疑外,上開款項交付方式,相較「個人幣商」間交易,更似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取信被害人,欲將小額款項返還時,任意選擇其控制下任一帳戶為之,方才會有如此結果。

⑺至被告蔡雨蓁雖雖一再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上開蔡欣宸、曾聖傑同為幣商,為其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象云云(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5頁),然姑不論被告蔡雨蓁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何以不全部簡化金流給付過程,均以持用之金融帳戶直接向上游購買即可,何以有部分先轉入自己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B帳戶再轉往其對象帳戶,徒增手續費成本外,由其持用金融帳戶,於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匯款後均「即時」、「幾近同額」轉出至其所稱幣商之指定帳戶以觀,被告蔡雨蓁顯然並未先行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則其上開辯稱:我用來跟客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云云,當已非可採;再者,倘被告蔡雨蓁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並無「匯差」之情況下,實殊難想像上開「即時下單即時向上游交易」,其有何利潤可言,蓋其須負擔中間交易之手續成本,尤以被告蔡雨蓁不論每筆金額大小(小至3,000元),均係採此種交易模式,此顯然非正常經營者之行為方式;又縱認被告蔡雨蓁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蔡雨蓁既為經營者,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上開種種「異常」,在被告蔡雨蓁無法提出任何實際上交付、移轉虛擬貨幣之證明時,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真實存在之合理懷疑。

⑻尤甚者,上開被告蔡雨蓁與其上游之「個人幣商交易鍊」,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參照被告蔡雨蓁與本案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蔡雨蓁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蔡雨蓁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蔡雨蓁之前揭上游「個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蔡雨蓁,由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鍊」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蔡雨蓁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蔡雨蓁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④此外,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黃宜棋於警詢中更曾證稱:我覺得「FdlityEX」是假的交易所,於110年6月24日21時,「張怡鑫」稱交易所有活動,提供1張匯款單,請我匯款USDT10000元,至我所有之電子錢包内,但匯款為失敗情況下,我的電子錢包内的金額卻增加的,所以我才知道這個交易所是假的等語(見偵2788號卷第55頁),亦在在顯示透過被告蔡雨蓁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則並不存在。

⑤是以,被告蔡雨蓁雖一再辯稱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移轉及交付云云,然依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加以被告蔡雨蓁於本案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其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所證明文件等證據,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從未觀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公開價格,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根本無法成立之「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是其顯然並未真實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而由其大量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其持用之各該金融帳戶暨本案相關金流,包含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之款項在內,「全部」均係一經匯入,旋即以幾近同額方式轉出至特定帳戶,並在第2層帳戶提領現金或再層轉至第3層帳戶,經由層層遞轉而使原本金流來源難以追查之情形,除顯與一般經營者有異外,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更徵被告蔡雨蓁確未從事任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⒊本案附表二編號5、10之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受詐欺集團指定匯入被告蔡雨蓁控制之帳戶,益徵被告蔡雨蓁並非單純「個人幣商」

①查本案附表二編號5、10之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樂泰客服冰冰」或「曼婷Nora」等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由被告蔡雨蓁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11、14、16、18所示之金融帳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張家足亦到庭陳稱:當時我是要做投資虛擬貨幣,該網站叫「樂泰」,我聯絡投資網址的客服即 「客服冰冰」,他直接問我要儲值多少錢,他給我帳號,我就把臺幣轉過去,沒有再透過其他幣商,我也沒有跟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叫 「優質幣商」的人聯絡過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訴人蘇雅甄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釐清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證稱:「雪瑩」先給我客服冰冰的LINE,他跟我說他表哥投資多少,讓我相信「樂泰」平台會賺錢,「客服冰冰」會提供我一個虛擬帳號,虛擬帳號是銀行的帳號,要儲值的話就是把新臺幣匯到這個虛擬帳號裡面,然後平台上會換算成等值的美金,換成美金之後,可以換成虛擬貨幣,或是平台所說的挖礦機,放在那邊;我沒有與「優良USDT幣商」對話或做過交易,我只有跟「樂泰」、客服冰冰、投資顧問,跟我提供的資料裡面有相關的人對話過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二第373頁至第380頁),其等並各自提出附表二編號5、10「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對話紀錄為證;衡以各該對話紀錄中,通訊軟體LINE「客服冰冰」之人雖均已收回其傳送之文字,惟該收回文字之前,多正提及「儲值結束後請將轉帳憑證拍照給我」,隨後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即轉送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客服冰冰」旋請其確認,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憑參,顯然該「客服冰冰」所提供者即為被告蔡雨蓁持用前揭各該帳戶,由此實足佐其等之證述為真,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應從未向告訴人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其等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單純係受詐欺集團詐欺直接要求所致。

②至被告蔡雨蓁雖一再表示其確有與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為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而其曾與告訴人張家足對話部分,或於另案將該扣案手機送鑑時亦有發現,此觀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15日訊問筆錄1份(見偵8228號卷第470頁)自明,然除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已明確否認如上外,告訴人蘇雅甄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被告蔡雨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他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二第376頁),而比對被告蔡雨蓁、告訴人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告訴人蘇雅甄於110年4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被告蔡雨蓁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此間確有微小差異,益徵告訴人蘇雅甄所述可信,則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蘇雅甄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然為他人利用告訴人蘇雅甄與「客服冰冰」間之對話偽造而成,是被告蔡雨蓁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前揭告訴人等間確有交易,遑論本院實已詳論證被告蔡雨蓁於本案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情。

③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者,不僅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扮演告訴人友人暨客服人員,於本案更係長時間與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等聯繫,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交付款項之帳戶,實殊難想像非其所能控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告蔡雨蓁持用之各該帳戶,當非偶然,更徵被告蔡雨蓁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幣商」。又被告蔡雨蓁或持上開對話紀錄為據,並辯稱此乃三方詐欺云云,然該詐欺集團非屬一般自然人詐欺,業如前述,倘需掩飾資金流向,參酌現今人頭帳戶取得之容易,僅須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即可,何須採用三方詐欺之方式,尤考量該集團實已投入一定資金成本,亦預計將詐得相當金額之款項,則相較人頭帳戶取得之成本,實難想像其等會甘冒風險,將詐欺贓款先行匯入該集團不確定之「第三人」帳戶內,則被告蔡雨蓁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至該詐欺集團何以會同時偽造前揭被告蔡雨蓁與告訴人蘇雅甄間之對話紀錄,倘將被告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該集團詐欺手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蔡雨蓁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蔡雨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實有異常之聯繫

①查另案告訴人郭舒婷因遭自稱「陳昊然」之人詐欺投資虛擬貨幣,遂邀約「陳昊然」指定之虛擬貨幣商出面交易,並配合警方而於110年10月25日扣得被告蔡雨蓁斯時持用之手機2支,業經被告蔡雨蓁供承在卷(見金訴127號卷一第253頁),而觀諸警方翻拍之被告蔡雨蓁持用手機內存之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畫面(見金訴12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其內容略以「2.掛賣app內我稱是『勢在幣得』、『泰達熊』、『發財金』(其中1個,看警察透露哪1個,沒有其他)」、「4.交易通訊軟體使用LINE id:99usdt暱稱『優良USDT幣商』 掛賣app暱稱:勢在幣得…(以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筆錄,只有這3個,其他都不是)」、「5.客戶從掛賣app上掛賣區得知我,有意購買會在平台上點選購買,進而加我的LINE進行交易」、「6.交易前會和買家核對身份證正反面,及與我交易之存摺封面,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在進行交易」、「7.確認後我會提供銀行帳號給買家進行匯款,確認收到款項後會請買家提供虛擬錢包地址,再次與買家確認虛擬錢包地址後,就立即在app上進行轉幣」、「8.所有的交易在平台上都有記錄,我也會存留買家與我的所有對話紀錄,包含他匯款我確認,我轉幣他收到的對話」、「9.我泰達幣都是從大盤商中購買,從中賺取價差。(大盤商在火幣平台上找,量大更優惠)(如:我向大盤商購入一個台幣29元的泰達幣,我轉賣給買家台幣31.5圓,一顆泰達幣獲利新台幣2.5元)」、「10.泰達幣價差會跟著美金漲跌下去調整換算」、「11.我在平台上算優良賣家,近日也有買家告知我,有不肖人士利用我的優良賣家名義騙取其他買家的信任進而詐騙其他被害人投資」、「後續,很重要!!記下提告人是誰、交易日期及金額,以利提供買家與我貨兩訖的記錄給警方」等情,由上開文字中提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記下提告人是誰」、「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紀錄給警方」等語,前揭內容明顯係刻意在教導特定對象如何應對警方詢問、如何製作筆錄,類同應對檢警調查之教戰手冊,該等資料顯非一般正當經營者所應持有,而本案被告蔡雨蓁之上開辯詞既與前述記載相仿,除更徵其辯解不可採信外,亦徵其與詐欺集團間關係可疑。

②再者,另案告訴人郭舒婷於110年10月25日配合警方追查,於同日18時許逮捕被告蔡雨蓁後,告訴人郭舒婷均未將此事告知「陳昊然」或其他人,惟「陳昊然」卻於同日被告蔡雨蓁遭逮捕後3、4小時,即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另案告訴人郭舒婷,告以「你很棒」、「也很假」、「還要繼續演下去嗎」、「現在應該隔離完等待我的是警局吧」等語等情,同據告訴人郭舒婷證述明確(見金訴127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並有帳號名稱「T」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金訴127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存卷可參,倘「陳昊然」與被告蔡雨蓁間為獨立、相互間僅有買賣虛擬貨幣、未有特別聯絡之個體,縱被告蔡雨蓁暫未回應其訊息,「陳昊然」亦無可能如此迅速即得知另案告訴人郭舒婷業已報警,則顯然被告蔡雨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陳昊然」間,並非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熟客關係而已。

③此外,被告蔡雨蓁於警詢中亦曾經供稱:「(警員問:你租借帳戶前,有無告知林慧萍及張凱芳租借帳戶會有警示帳戶的風險?)答:有,租借之前我都會跟他們說帳戶可能會被圈存、警示,可能需要做筆錄,到時候要配合警方到案說明」等語(見偵1047號卷一第18頁),倘被告蔡雨蓁確係正當經營「無辜剛好受牽累」,其豈有可能預見租用帳戶可能會被圈存、警示,各該金融帳戶名義人需要配合製作筆錄,由此同徵被告蔡雨蓁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實有認識。

⒌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被告蔡雨蓁雖提出其與附表二編號1、2、4、6、8、14至16、18至24所示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所接觸之本案各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均屬虛構不實,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電子錢包地址甚至相同,則該等證據實不足以據為被告蔡雨蓁確有為真實交易之認定,而倘該等交易確實存在,其明明可輕易取得虛擬貨幣買賣、移轉、交付之交易所證據資料,其始終均未能提出,加以曾與之交易或將款項匯入者,均係遭詐欺所致,在被害人數眾多或被告蔡雨蓁多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情況下,此顯非單純偶然;再者,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空間,被告蔡雨蓁於本案表現之種種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從未觀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公開價格、客戶下單後方即時與上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根本無法成立之「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且由其大量租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其持用之各該金融帳戶暨本案相關金流,包含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之款項在內,「全部」均係一經匯入,旋即以幾近同額方式轉出至特定帳戶,並在第2層帳戶提領現金或再層轉至第3層帳戶,經由層層遞轉而使原本金流來源難以追查,是其顯然並未真實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而係配合施用詐術,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水房」,即負責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工作,此觀附表二編號5、10告訴人蘇雅甄、張家足受詐欺後,均係直接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雨蓁持用之帳戶乙節,亦臻明確;更何況從被告蔡雨蓁另案遭扣押之手機內,發現存有「特定虛擬貨幣幣商」應對檢警之教戰手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蔡雨蓁遭逮捕後之第一時間旋即知悉,在在顯示被告蔡雨蓁於本案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職是,被告蔡雨蓁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佯裝虛擬貨幣幣商配合施用詐術,或直接提供持用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出交付上游之舉,則其核屬本案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無訛。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偵緝154號追加起訴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雖均已敘明被告蔡雨蓁係分別租用附表一編號1至3金融帳戶,用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告訴人廖唯喻等之詐欺贓款,而共犯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惟記載被告蔡雨蓁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利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財物後欲將詐欺贓款轉為虛擬貨幣掩飾金流,被告蔡雨蓁為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遂配合出售、交付虛擬貨幣等語,此部分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雨蓁於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至上開偵緝154號追加起訴書、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蔡雨蓁於本案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等語,然被告蔡雨蓁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時,斯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包含自己在內,至少尚有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該欄位之告訴人廖唯喻等施用詐術之「友人」或不實之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而各該告訴人廖唯喻等遭詐欺後經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蔡雨蓁持用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後,被告蔡雨蓁旋即將其中之部分詐欺贓款直接或層轉至其上游即其他自稱為「個人幣商」持用之各該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金流去向,遑論另有提供被告蔡雨蓁教戰手冊之詐欺集團成員,是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被告蔡雨蓁在內已達3人以上,尤參酌本案詐欺犯行規模之大,更徵如此;而被告蔡雨蓁主觀上對參與正犯已達3人以上,亦顯有認知,蓋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均辯稱前揭告訴人廖唯喻等受詐欺,均屬「他人」所為,各該詐欺贓款部分流入之帳戶,亦為與自己相同之「正當個人幣商」,是被告蔡雨蓁於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㈦關於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部分查被告蔡雨蓁於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各編號行為既屬詐欺、一般洗錢之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前揭關於提供自己帳戶涉犯幫助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自均核與事實相符,則其等幫助被告蔡雨蓁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當均堪以認定。至被告蔡雨蓁於本案詐欺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僅對於其帳戶交付被告蔡雨蓁後,被告蔡雨蓁可能作為詐欺、一般洗錢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之手法、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其等均有所認識,加以本案別無除被告蔡雨蓁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或正犯與其等接觸,業經被告葉宇恩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第103頁、第413頁、第424頁至第425頁),此核與被告蔡雨蓁於同一程序之供述相符,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蔡雨蓁共同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犯行,當均堪以認定,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之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亦同堪認定,至被告蔡雨蓁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1至24部分,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並不在本案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㈨另公訴人及被告蔡雨蓁固於本案之準備程序分別請求調閱被告蔡雨蓁全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另案扣案之手機(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08頁、第419頁),然公訴人請求部分,因被告蔡雨蓁自承均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行本案交易,則被告蔡雨蓁其他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應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至被告蔡雨蓁請求部分,該扣案手機除其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示檢視,其多無所獲外,倘該等資料真實存在,被告蔡雨蓁亦非不得重行登入火幣、幣安交易所之帳戶再行提出,業如前述,是此實為被告蔡雨蓁卸責之詞,而本案事證既亦已明確,故上開公訴人或被告蔡雨蓁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蔡雨蓁論以之罪名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蔡雨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金訴127號卷二第464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而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各自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密碼予被告蔡雨蓁,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24之不法使用,其等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核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本案所為,當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蔡雨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加重詐欺暨一般洗錢犯行,與上開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其詐欺贓款流向之其他上游成員,有如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關於被告蔡雨蓁部分

①被告蔡雨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各該犯行,固係先後租用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0「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時間,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指示各該告訴人廖唯喻等轉帳、匯款,或逕予提供前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將該等贓款層轉予他人或提領,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惟應係各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②又被告蔡雨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

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蔡雨蓁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其所參與共同詐欺之被害人各異,是其就該部分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⒉關於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部分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各以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自己金融帳戶物件予被告蔡雨蓁之單一幫助行為,使告蔡雨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廖唯喻等、被害人蔡媛婷等轉帳匯款至被告蔡雨蓁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以遂行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該各該詐欺贓款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等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嗣各以附表二編號4至24「備註」欄所示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蔡雨蓁租用附表一編號1、5至10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謝玉霞、被告蔡雨蓁租用附表一編號4、11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蘇雅甄、葉鎵珺,與被告葉宇恩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雨蓁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6至11、13告訴人葉鎵珺等部分,及被告王張皓榮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雨蓁共同詐欺告訴人附表二編號5、7至10、12、13告訴人蘇雅甄等部分,暨被告張凱芳提供帳戶幫助被告蔡雨蓁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4至24告訴人廖苡媛等部分移送併辦,經核各與本案起訴暨各該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或為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此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未提及被告蔡雨蓁租用附表編號4至20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廖唯喻、許逸柔、曾齡萱、黃宜棋、曾寶鈴、郭宇軒、張家足部分,或漏未敘明被告蔡雨蓁於110年5月31日21時22分、同日21時24分、同日22時14分共同詐欺告訴人謝玉霞部分,暨被告蔡雨蓁租用附表一編號16、17之金融帳戶共同詐欺告訴人蘇雅甄、葉鎵珺部分,然上開部分,亦經核與前揭各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當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有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甚至造成家庭破碎,而被告蔡雨蓁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自身鉅額之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查、使自身均得脫免於刑責,遂推由被告蔡雨蓁先大規模地向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等暨附表一編號4至20之各該金融帳戶名義人租用帳戶,待取得各該帳戶金融物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各該交友、社群軟體結識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10告訴人廖唯喻等在內之各被害人,並於取得其等信任後,引導其等下載該集團所上架之不實投資軟體或網路交易平台註冊使用,而各該虛構不實軟體、網路平台之名稱,亦多與真正或知名虛擬貨幣交易所名稱相仿,而足使一般消費者混淆,嗣藉可投資獲利名義暨雙方情誼等要求各該告訴人廖唯喻等直接投資或購買虛擬貨幣至前揭虛構軟體或網路平台儲值,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與被告蔡雨蓁所佯裝扮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交易,間接或直接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蔡雨蓁控制、持用之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0之金融帳戶內,並藉上開虛構軟體、網路平台使前揭告訴人廖唯喻等誤信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確實存在,實則被告蔡雨蓁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出,並與其上游接續將所得詐欺贓款層轉、提領而難以追查其去向,被告蔡雨蓁與前揭詐欺團成員等即利用前述方式,將其等施用詐術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包裝成「虛擬貨幣之正當交易」,是其等一方面得藉前揭告訴人廖唯喻等不熟悉虛擬貨幣運作方式及相關資訊,過程中復有貌似正當之「個人幣商」介入,而得持續向各該被害人詐取大量款項,另一方面則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特性,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難以直接驗證,而本案之金流,外觀上均具有「虛擬貨幣之正當交易」之形式,使得檢警機關於第一時間均難以發覺查緝,因此得以長時間遂行本案之各該詐欺犯行;被告蔡雨蓁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視告訴人廖唯喻等遭以此等方式詐欺後,損害多者恐幾近喪失畢生之積蓄,縱為少者,其等辛苦正當之所得亦可能再難尋回,而其等在交友軟體上對他人之信任,或將來是否選擇以投資方式理財,當均已生嚴重影響,其等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更遑論各告訴人事後發覺遭詐欺後,本次事件對自己自信之打擊,恐均已產生無法抹滅之陰影,是被告蔡雨蓁所為造成其等之痛苦,實不亞於其他重大犯罪行為,故被告蔡雨蓁於本案為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各該加重詐欺暨洗錢犯行,縱有部分詐得之金額非鉅,其各該犯罪情節、主觀上之惡性均可謂重大,至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固非本案之正犯,然其等為謀求不法報酬,即應允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被告蔡雨蓁使用,而使被告蔡雨蓁暨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4之各該詐欺犯行,亦能藉此掩飾金流去向,使檢警無從追查而遏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繼續犯罪,則其等同助長詐欺之風氣,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金訴127號卷二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79頁至第480頁、第523頁至第524頁)附卷憑參,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加以其等終於本案審理終結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張皓榮更係始終坦認,更曾與告訴人謝玉霞、蘇雅甄、黃宜棋、張家足、詹立慈成立調解,被告葉宇恩則係與告訴人曾齡萱成立調解,並賠訖款項,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號、第92號、第93號、第209號、第21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金訴127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王張皓榮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而被告葉宇恩、張凱芳之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僅始終否認犯行,藉口推託無法提出證據係因遭另案扣押所致,更罔顧告訴人廖唯喻等之損失實為其責任,自始拒絕賠償告訴人廖唯喻等任何款項,另亦依憑其曾有多次不起處分之前案紀錄,開庭態度極為有恃無恐,是其因使用較新穎之犯罪手法,造成一般民眾及執法人員無法立時查覺,致生損害層面甚鉅,所為自應嚴懲;此外,兼衡被告蔡雨蓁自述現為作業員、子女由前夫扶養、勉持之家庭經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葉宇恩、張凱芳自述均為大學在學生、普通之家庭經狀況,及被告王張皓榮自述現為園區擔任作業員、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見金訴127號卷二第468頁至第469頁),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情形、所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蔡雨蓁應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所示之各刑及罰金,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則應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本院審酌被告蔡雨蓁所犯本案各罪之罪質固然相同,各次行為方式及過程相似,且均集中在110年3月至7月間為之,然其所侵害之被害個人法益均有所不同,加以其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秩序治安甚鉅,是以整體評價被告蔡雨蓁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前揭科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㈢經查,被告蔡雨蓁係持用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告訴人廖唯喻等交付之詐欺贓款,並旋即將該等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再行提領或轉出,則匯入該等帳戶之上開款項,當屬其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併屬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無訛,而各該款項匯入其持用之人頭帳戶後,扣除已圈存或返還之款項部分,即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欄「小計」或「轉帳總額」欄之記載,其當均有管理處分權限至明,而此等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被告蔡雨蓁各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張凱芳部分,其等亦因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金融帳戶,各獲有1萬元、5,000元、1萬元之報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報酬當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業與前述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其中被告葉宇恩並已賠訖告訴人曾齡萱1萬元等情,均如前述,而告訴人謝玉霞亦到庭陳述現依上開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被告王張皓榮之財產等語(見金訴127號卷二第469頁),是認倘再對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亦無益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是就其等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張凱芳所得報酬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追徵其價額。

參、退併辦部分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0年度偵字第28134號、第33407號、第34144號、第35644號、第36248號、第36626號就被告蔡雨蓁租用羅元良、張楨浩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吳佳穎、黃嬿瑾、張伊幀、史國譽、陳芷瑛、莊蕓馨、周利蓮暨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移送本院併辦,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地、所涉及之人頭帳戶及被害人等,均與本院上開認定者不同,該併辦部分倘構成犯罪,亦與本案被告蔡雨蓁經認定之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間核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件,既無審判不可分關係,自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檢察官陳昭德、周文如、李家豪、李佳紜、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正祥、馮品捷、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各該告訴人經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提供用以收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比對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廖唯喻於110年5月3日、110年5月6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nance.Bo」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謝玉霞於同一軟體110年5月5日使用者相符,均為「TNKVAXtBFHQyrYxNLeyFFWEF46a4hfLVsm」。 ①附表二編號1、4。 ②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下稱偵緝154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186頁。  告訴人廖唯喻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6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nance.Bo」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謝玉霞於同一軟體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2日、110年5月23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5日使用者相符,均為「TTvqv5JGAzJ2XZZxSR5WUjJLJj57iUSB9D」;其中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兩人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①附表二編號1、4。 ②偵緝154號卷第53頁、第61頁、第65頁、第195頁、第198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 2 告訴人廖唯喻於110年5月27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nance.Bo」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廖苡媛於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25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NANCE.ONE」提供使用者相符,均為「TKjNkgN9NUm3bxwtnjZFbtBz2xhJFJDzk2」。 ①附表二編號1、14。 ②偵緝154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偵1047號卷二第5頁、第11頁、第14頁、第30頁。 3 告訴人許逸柔於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19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p+」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曾齡萱於110年4月16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符,均為「Ox6403aff31Cb86139C0000000C9Baa2Cb7561ae15」。 ①附表二編號2、3。 ②偵11321號卷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81頁、第83頁背面。    告訴人許逸柔於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日、110年5月4日、110年5月8日、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5日、110年5月18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p+」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曾齡萱於110年5月1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符,亦與告訴人路筱彤於110年6月13日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要求匯入者相同,均為「TUXseZYdw5SFnwcA1H422tTryUFNaTRAwQ」,其中於110年5月1日告訴人許逸柔、曾齡萱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①附表二編號2、3、17 ②偵11321號卷第123頁、第124頁背面、第126頁、第127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4頁、第136頁至其背面、第138頁、第139頁背面、第141頁、第142頁背面、第144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卷(下稱偵14349號卷)第64頁、第65頁。 4 告訴人黃宜棋於110年4月15日經不實投資軟體「FdlityEX」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許瑜玲於110年4月2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符,均為「0xZZ0000000000F0445FC0000000c2422a0479Ee0E」。 ①附表二編號7、13。 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號卷)第80頁、偵11092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  告訴人黃宜棋於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2日經不實投資軟體「FdlityEX」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曾寶鈴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13日、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6日、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24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符,亦與告訴人許瑜玲於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13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同,亦與告訴人袁明聖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5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同,告訴人李宛馨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1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同,被害人賴淑如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5日、110年7月8日於同一軟體使用者相同,均為「TSV9FbXv9HDoX3eWukHUozMMAkUcayMCPR」;其中於110年5月13日告訴人曾寶齡、許瑜玲,於110年6月7日告訴人曾寶齡、被害人賴淑如,於110年6月12日告訴人黃宜棋、曾寶齡、袁明聖、李宛馨、被害人賴淑如,分別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①附表二編號7、8、13、16、21、22。 ②偵2788號卷第76頁、第82頁、偵緝154號卷第144頁、第152頁、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3-1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2 號卷(下稱偵11092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1047號卷二第40頁、第43頁、偵292號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偵1047號卷二第140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59頁。 5 被害人蔡媛婷於110年6月13日經不實投資軟體「HOUBI GLOBAL」、「幣安」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饒宇萍於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3日使用者相符,均為「TMnA2s7beaErAAVhupgvcDC9mEy1aPRYu9」,其中於110年6月13日被害人蔡媛婷、告訴人饒宇萍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被告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①附表二編號18、19。 ②偵1047號卷二第6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6  告訴人張珮茹於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4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tso」提供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告訴人陳枳萱於110年6月7日、110年6月8日經不實投資軟體「BITSO」提供使用者相符,均為「TNNrje9WPA6Er7gxRAoFqxiDrwE5WNb5Jc」。 ①附表二編號20、23。 ②偵1047號卷二第99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2頁、第187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各帳戶之金流分析  卷證出處及說明 1 附表一編號11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7日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4月7日為止,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蔡欣宸持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欣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邱麗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麗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曾聖傑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由黃琳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該帳戶內之交易餘額隨時不超過3,000元。   ①各該交易明細見附件㈠至。 ②蔡欣宸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附件。 ③蔡欣宸持用邱麗安申辦之左列帳戶乙節,已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6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該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127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61頁。 ④曾聖傑曾持用左列各該帳戶等節,各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0號、第17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所敘明,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127號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43頁。   且分析並追蹤附表二編號5、6之各告訴人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有如下之情形: ①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蘇雅甄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暨其持用之邱麗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葉鎵珺110年3月31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於同日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持用之邱麗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附表一編號4姚清吉之郵局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4月14日為止,除經圈存者外,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暨其持用之邱麗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逕以現金提領完畢,使該帳戶內之交易餘額隨時不超過1,000元。     且分析並追蹤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葉鎵珺110年4月12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於同日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附表一編號2被告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3月22日至110年8月2日之交易明細,自110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止,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幾乎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蔡欣宸持用之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邱麗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曾聖傑持用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黃琳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使該帳戶內之交易餘額隨時不超過2,000元;而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於被告葉宇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暨由劉柏廷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款項匯入後,分別於同日或次一帳務日期將大部分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曾聖傑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     且分析並追蹤附表二編號2、3、6至11、13之各告訴人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有如下之情形: ①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許逸柔軒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或逕以現金提領完畢。 ②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曾齡萱於110年5月1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一帳務日期以現金領出。 ③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葉鎵珺於110年4月20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次一帳務期日以現金領出。   ④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黃宜棋於110年5月3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以幾近同額轉旋即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一帳務日期轉入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⑤附表二編號8、11之告訴人曾寶鈴、鄭品華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⑥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郭宇軒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即以現金提領。 ⑦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張家足於110年5月5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次一帳務日期將款項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⑧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許瑜玲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此帳戶之40萬元、34萬2,000元,該34萬2,000元於同日旋即以同額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前揭40萬元於同日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即逕以現金提領,或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以現金提領完畢。     4 附表一編號5劉柏廷之永豐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當日包含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謝玉霞部分共有3筆款項款項匯入,而各該款項均於匯入後幾近同額旋即轉帳至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使該帳戶內之交易餘額隨時不超過1,000元。   5 附表一編號1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3日之交易明細,自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止,除經圈存者外,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幾乎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蔡欣宸持用之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曾聖傑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該帳戶內之交易餘額隨時不超過1,000元;而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於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暨由被告葉宇恩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款項匯入後,分別於同日或最近3日內之帳務日期將大部分款項轉帳至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或現金提領。     且分析並追蹤附表二編號1、2、4、5、7至10、13之各告訴人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有如下之情形: ①附表二編號1、7之告訴人廖唯喻、黃宜棋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許逸柔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③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謝玉霞於110年5月10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次一帳務日期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蘇雅甄於110年5月6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一帳務日期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曾寶鈴於110年5月13日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同額旋即轉往曾聖傑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⑥附表二編號9之告訴人郭宇軒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⑦附表二編號10之告訴人張家足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除最末筆經圈存外,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⑧附表二編號13之告訴人許瑜玲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附表一編號6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上開期間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使該帳戶內之交易餘額隨時不超過2,000元。     且分析並追蹤附表二編號1、4、7之各告訴人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有如下之情形: ①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廖唯喻、謝玉霞各於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3日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②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黃宜棋110年5月24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蔡欣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附表一編號7郭佳彬之陽信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上開期間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6碼為534691號帳戶,使該帳戶內之交易餘額隨時不超過1,000元。     且分析並追蹤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謝玉霞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有如下之情形: ①告訴人謝玉霞於110年5月24日匯入之50萬元,旋於同日同額轉出至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經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連同其他款項,分別轉帳50萬元、30萬元至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及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惟匯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部分,亦旋於同日轉帳至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②告訴人謝玉霞於110年5月25日匯入之23萬元,旋於同日以將近同額轉出至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8 附表一編號9雷士均之新光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於上開期間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而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謝玉霞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除最末筆經圈存外,亦均於同日以同額轉至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9 附表一編號10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於上開期間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而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謝玉霞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亦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轉至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3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自11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止,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曾聖傑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使該帳戶內之交易餘額隨時不超過1,000元; 而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於被告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暨由林蕙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款項匯入後,分別於次一帳務日期將大部分款項轉帳至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又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者,嗣又將大部分款項轉帳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     且分析並追蹤附表二編號7、8、14至24之各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有如下之情形: ①附表二編號7、16、17之告訴人黃宜棋、袁明聖、路筱彤各於110年6月12日、110年6月13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一帳務日期逕行以現金提領完畢。 ②附表二編號8、14之告訴人曾寶鈴、廖苡媛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曾聖傑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後,即於同一帳務日期再行轉出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以現金提領。 ③附表二編號15、20之告訴人張慈芳、張珮茹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曾聖傑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及其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④附表二編號18、24之被害人蔡媛婷、告訴人卓美吟於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12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曾聖傑持用之黃琳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⑤附表二編號19、23之告訴人饒宇萍、陳枳萱匯入此帳戶之各該款項,均於同日以幾近同額旋即轉往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轉入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者,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後,即於同一帳務日期再行轉出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逕以現金提領。 ⑥附表二編號21之告訴人李宛馨於110年6月12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後,即於同一帳務日期逕以現金提領完畢。  ⑦附表二編號22之被害人賴淑如於110年6月12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經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後,亦於同一帳務日期旋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或逕行以現金提領,至轉入國泰世華銀行B帳戶後,即於同一帳務日期逕以現金提領完畢。    11 附表一編號8曾曜杰之陽信銀行帳戶 經檢警調閱110年7月5日之交易明細,於上開期間該帳戶每有款項匯入,旋即將幾近同額之款項轉出至曾聖傑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B帳戶及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而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謝玉霞於同日匯入此帳戶之款項,亦於同日同額轉至被告蔡雨蓁之國泰世華銀行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蔡雨蓁於本案使用之人頭帳戶 被告蔡雨蓁自承租用帳戶之供述出處 1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偵11321號卷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下稱偵12398號卷)第7頁、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偵2060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8頁背面、偵緝154號卷第28頁、偵36409號卷第338頁、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第413頁。 2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偵11321號卷第8頁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偵2060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頁背面、偵緝154號卷第28頁、偵36409號卷第339頁、金訴127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第413頁。 3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87號卷(下稱偵6487號卷)第8頁、偵1047號卷一第17頁背面、偵14349號卷第94頁、金訴127號卷一第226頁、第425頁。 4 姚清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姚清吉之郵局帳戶) 偵2060號卷第6頁、第8頁背面、偵8228號卷第469頁。 5 劉柏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柏廷之永豐銀行帳戶) 偵1132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2398號卷第6頁至第7頁、偵36409號卷第338頁、第339頁、第342頁。 6 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偵12398號卷第7頁、偵36409號卷第338頁、第336頁。 7 郭佳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郭佳彬之陽信銀行帳戶) 偵12398號卷第7頁、偵36409號卷第338頁、第344頁。 8 曾曜杰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曜杰之陽信銀行帳戶) 偵12398號卷第7頁、偵6487號卷第11頁、偵36409號卷第338頁。 9 雷士均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雷士均之新光銀行帳戶) 偵12398號卷第7頁、偵36409號卷第338頁。 10 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偵12398號卷第7頁、偵36409號卷第338頁。 11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偵2060號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偵36409號卷第339頁。 12 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 偵36409號卷第344頁。 13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偵8228號卷第470頁、偵11321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 14 王緹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緹安之土地銀行帳戶) 偵1132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1頁、偵36409號卷第336頁、偵8228號卷第470頁。 15 彭耀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彭耀萱之第一銀行帳戶) 偵11321號卷第9頁、第11頁、偵36409號卷第337頁。 16 曾詠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詠絜之臺灣銀行帳戶) 偵11321號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偵2060號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17 王暐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暐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6487號卷第8頁、第11頁、偵2060號卷第11頁背面。 18 林蕙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蕙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6487號卷第8頁、第11頁、偵1047號卷一第17頁背面、偵14349號卷第94頁背面。 19 劉羽華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羽華之上海商銀帳戶) 偵8228號卷第470頁、偵緝154號卷第178頁至第182頁、偵1047號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 20 許凱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凱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偵6487號卷第11頁、偵36409號卷第33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部分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廖唯喻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之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廖唯喻,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俊毅」,向廖唯喻誆稱:可教導使用數字競猜投資軟體「Binance.Bo」下注獲利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蔡雨蓁所分別佯裝之投資軟體「Binance.Bo」客服人員及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VIP專屬客服」、「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致廖唯喻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依「俊毅」、「VIP專屬客服」之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與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復於過程中為取得廖唯喻之信任,曾於110年5月17日返還8萬9,739元予廖唯喻。 110年5月3日 21時57分 5萬元 劉柏廷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廖唯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86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 ②告訴人廖唯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俊毅」、「VIP專屬客服」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俊毅」、「優良USDT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862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 ③告訴人廖唯喻提供之「Binance.Bo」程式頁面擷圖1份(見偵8862號卷第30頁)。   ④被告蔡雨蓁庭呈之與告訴人廖唯喻之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緝154號卷第43頁至第73頁)。 ⑤告訴人廖唯喻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8862號卷第22頁、第23頁)。  ⑥告訴人廖唯喻之【警示帳戶:被告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62號卷第24頁、第25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偵緝1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②被告王張皓榮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862號、第11321號、第12398號起訴書(下稱88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0年5月6日 15時33分 25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0日 20時51分 50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 22時12分 10萬元 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 22時12分 5萬元 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15時1分 98萬元 郭佳彬之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 20時20分 10萬元 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 20時20分 7萬6,000元 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 20時20分 10萬元 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 20時21分 5萬6,000元 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226萬2,000元。 已返還共計:8萬9,739元。 小計:217萬2,261元。     2 許逸柔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許逸柔,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哲原」,向許逸柔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到一定金額可賺股利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提供蔡雨蓁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致許逸柔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乃依「bp+」客服人員、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復於過程中為取得許逸柔之信任,曾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5月7日各返還4,350元、2,900元、2,950元予許逸柔。 110年4月18日 0時0分 4,50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逸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32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②告訴人許逸柔提出轉帳至左列各該帳戶之交易擷圖1各份(見偵11321號卷第48頁至第59頁背面)。 ③告訴人許逸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哲原」、「bp+」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帳號名稱「bp+」、「優良USDT幣商」與告訴人許逸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匯入電子錢包擷圖各1份(見偵11321號卷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 ④被告蔡雨蓁庭呈之其與告訴人許逸柔之110年4月17日至110年5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緝154號卷第74頁至第141頁)。 ⑤告訴人許逸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321號卷第31頁至其背面)。 ⑥告訴人許逸柔之【警示帳戶:左列各該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0份(見偵11321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6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緝1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②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部分:偵88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0年4月19日 15時28分 6,30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16時28分 3,15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17時38分 3,15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16時59分許 3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17時許 2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17時35分許 1萬6,0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11時16分許 3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11時16分許 3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日 19時7分許 1萬6,96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0時46分許 2萬6,08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12時53分許 3萬0,496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8日 11時39分許 3萬0,400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9日 0時9分許 3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9日 2時29分許 8,320元 (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載本筆,應予補充)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 23時27分許 3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 23時28分許 3萬1,024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 23時49分 3萬元 王緹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5日 0時0分 1萬0,608元 王緹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22時1分 2萬8,800元 彭耀萱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22時4分 3,200元 彭耀萱之第一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47萬8,988元。 已返還共計:1萬0,200元。 小計:46萬8,788元。     3 曾齡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曾齡萱,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蔣嘉明」,向曾齡萱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提供蔡雨蓁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充值事宜,致曾齡萱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充值,乃依「bp+」客服人員、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4月16日 21時36分 3萬1,50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曾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321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 ②告訴人曾齡萱提出轉帳至左列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11321號卷第84頁)。 ③告訴人曾齡萱提出之帳號名稱「蔣嘉明」、「bp+」、「優良USDT幣商」與告訴人曾齡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1321號卷第80頁至其背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83頁至其背面)。 ④告訴人曾齡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321號卷第73頁)。 ⑤告訴人曾齡萱之【警示帳戶:左列各該帳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4份(見偵11321號卷第74頁、第76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⑥告訴人曾齡萱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偵11321號卷第71頁、第72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緝1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②被告葉宇恩部分:偵88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0年5月1日 13時1分 3萬2,5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轉帳總額:6萬4,000元。     4 謝玉霞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謝玉霞,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澤宇」,向謝玉霞誆稱:其有1筆被動收入,可下載「Binance.Bo」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蔡雨蓁所分別佯裝之投資軟體「Binance.Bo」客服人員及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VIP專屬客服」、「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資事宜,致謝玉霞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依「李澤宇」、「VIP專屬客服」之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繳納保證金,而與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復於過程中為取得謝玉霞之信任,曾於110年5月7日返還5,221元予謝玉霞。 110年5月5日 15時21分 3,000元 劉柏廷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謝玉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39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謝玉霞之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8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各1份(見偵123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③告訴人謝玉霞提出之轉帳至左列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12398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④告訴人謝玉霞提出之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VIP專屬客服」與告訴人謝玉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其與客服(7788vip)之轉幣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1239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 ⑤被告蔡雨蓁庭呈之其與告訴人謝玉霞之110年5月5日至110年7月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玉霞USDT買賣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緝154號卷第184頁至第224-1頁、偵36409號卷第231頁)。 ⑥告訴人謝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2398號卷第25頁至其背面)。 ⑦告訴人謝玉霞之【警示帳戶:左列各該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398號卷第26頁、第27頁、偵36409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87頁)。 ⑧告訴人謝玉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2398號卷第23頁、第24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緝1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②被告王張皓榮部分:偵88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0年5月10日 15時34分 2萬5,000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22日 14時12分 5萬元 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22日 14時13分 5萬元 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22日 14時22分 2萬元 (右列併辦意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23日 16時17分 5萬元 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 13時22分 50萬元 郭佳彬之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25日 22時17分 23萬元 郭佳彬之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 21時22分 3萬元 (右列併辦意旨漏載為本筆,應予補充) 雷士均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 21時24分 3萬元 (右列併辦意旨漏載為本筆,應予補充) 雷士均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 21時30分 3萬元 (已圈存) 雷士均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 22時14分 1萬元 (右列併辦意旨漏載為本筆,應予補充) 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5月31日 22時54分 1,700元 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 21時18分 5萬元 (右列併辦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曾曜杰之陽信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107萬9,700元。 已圈存、返還共計:3萬5,221元。 小計:104萬4,479元。     5 蘇雅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蘇雅甄,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雪瑩」、「樂泰客服冰冰」,向蘇雅甄誆稱:可註冊「樂泰資產」交易平台,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雅甄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儲值投資,而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蔡雨蓁控制之右列帳戶,復於過程中為取得蘇雅甄之信任,曾於110年4月13日返還2萬9,899元予蘇雅甄。 110年4月1日 11時31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蘇雅甄於警詢之指訴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2060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偵8228號卷第287頁至第288頁,金訴127號卷二第374頁至第380頁)。 ②告訴人蘇雅甄提出轉帳至左列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2份(見偵206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8頁)。 ③告訴人蘇雅甄提出之樂泰資產APP介面、帳號名稱「樂泰金牌顧問」、「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唯一ID:676767」、「雪瑩」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金訴127號卷一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215頁)。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蘇雅甄USDT買賣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2060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23頁)。 ⑤告訴人蘇雅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60號卷第78頁至其背面)。 ⑥告訴人蘇雅甄之【警示帳戶:左列各該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5份(見偵2060號卷第79頁至其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6頁)。 ⑦告訴人蘇雅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2060號卷第76頁、第77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緝1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②被告王張皓榮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0年4月1日 11時32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16時15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16時17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16時18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16時19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16時19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16時20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日 0時16分 10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日 0時17分 9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日 0時19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日 0時20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日 0時22分 5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5日 12時0分 10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5日 12時0分 9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 9時3分 10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0時48分 10萬元 曾詠絜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0時7分 10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123萬元。 已返還共計:2萬9,899元。 小計:120萬0,101元。     6 葉鎵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蓁聯繫,並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3月31日 20時31分 2萬元 林姵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葉鎵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228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②告訴人葉鎵珺提出轉帳至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影卷第175頁)。 ③告訴人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見偵8228號卷第257頁至第279頁)。 ④警製之110年7月1日葉鎵珺所報詐欺案之匯款明細1份(見偵8228號影卷第189頁)。 ⑤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告訴人葉鎵珺USDT買賣紀錄影本、其與告訴人葉鎵珺之110年3月23日至110年7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228號卷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40頁)。 ⑥告訴人葉鎵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228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⑦告訴人葉鎵珺之【警示帳戶:左列各該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6份(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1號卷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至第61頁)。 ⑧告訴人葉鎵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8228號影卷第167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緝15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同一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②被告葉宇恩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2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0年4月12日 22時13分 5萬元 姚清吉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0日 21時20分 5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21時21分 5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17時30分 5萬元 王暐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17時52分 1萬元 王暐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30日 13時23分 5萬元 王暐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28萬元。     7 黃宜棋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4日前之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黃宜棋,復以「張怡鑫」名義,向黃宜棋誆稱:可教導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FdlityEX」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該「優良幣商」復再誆稱額度已滿云云,改推薦由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致黃宜棋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與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復於過程中為取得黃宜棋之信任,曾返還4,336元予黃宜棋。 110年4月4日 0時39分 3,15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黃宜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278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 ②告訴人黃宜棋提出轉帳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自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永豐銀行數位帳戶資料各1份(見偵2788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 ③告訴人黃宜棋提出之詐欺網站訊息翻拍照片1張、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與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788號卷第76頁、第75頁至第78頁)。 ④告訴人黃宜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788號卷第61頁至其背面)。 ⑤告訴人黃宜棋之【警示帳戶:左列各該帳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278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⑥告訴人黃宜棋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2788號卷第59頁、第60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②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③被告張凱芳部分: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④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90號。 ⑤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0年4月7日 21時6分 9,45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 22時12分 1萬5,75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18日 21時50分 4萬7,250元 湯元愷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 21時7分 4萬8,75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 22時10分 4萬2,250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 23時12分 1萬4,950元 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 18時45分 1萬3,000元 林蕙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6月12日 13時14分 1萬7,875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21萬2,425元。 已返還共計:4,336元。 小計:20萬8,089元。     8 曾寶鈴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曾寶鈴,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bner」,向曾寶鈴誆稱:可教導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FdlityEX」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及由蔡雨蓁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致曾寶鈴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與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自己或代其母鄭秀華為右列轉帳行為,復於過程中為取得曾寶鈴之信任,曾於110年5月4日22時48分許、同年5月22日13時17分許各返還3,894元、3萬3,187元予曾寶鈴。   110年4月22日 23時0分 3,25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曾寶鈴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下稱偵3001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曾寶鈴提出轉帳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自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證人鄭秀華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300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47頁、第48頁)。 ③告訴人曾寶鈴提出之帳號名稱「Abner」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與告訴人曾寶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001號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 ④被告蔡雨蓁庭呈之其與告訴人曾寶鈴之110年4月22日至110年6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緝154號卷第142頁至第183-1頁)。 ⑤告訴人曾寶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01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⑥告訴人曾寶鈴之【警示帳戶:左列各該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5份(見偵3001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6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②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③被告張凱芳部分: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④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90號。 ⑤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10年5月13日 0時43分 2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1時18分 1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21時44分 3萬元 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 2時34分 1萬7,250元 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6月6日 22時48分 1萬元 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6日 22時49分 1萬元 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6日 22時49分 1萬元 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 0時1分 1萬元 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 0時2分 1萬元 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21時15分 5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21時18分 5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6月12日 0時13分 5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6月12日 0時14分 5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6月13日 19時13分 2萬0,500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110年6月24日 0時1分 9萬4,500元 劉羽華之上海商銀帳戶      110年6月24日 0時6分 25萬8,300元 許凱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70萬3,800元。 已返還共計:3萬7,081元。 小計:66萬6,719元。     9 郭宇軒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郭宇軒,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nXin欣欣」,向郭宇軒誆稱:可透過軟體「bp+」投資獲利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軟體「bp+」之客服人員,提供蔡雨蓁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充值事宜,致郭宇軒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充值,乃依「bp+」客服人員、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4月26日 20時34分 1萬6,25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郭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001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 ②告訴人郭宇軒提出轉帳至左列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自己之中信帳戶110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5日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對帳單各1份(見偵3001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86頁至第87頁)。 ③告訴人郭宇軒提出之帳號名稱「bp+」、「linxin欣欣」、「優良USDT幣商」之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帳號名稱「bp+」與告訴人郭宇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001號卷第93頁、第94頁、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④告訴人郭宇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01號卷第59頁至其背面)。 ⑤告訴人郭宇軒之【警示帳戶:被告葉宇恩台新銀行帳戶、被告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5份(見偵3001號卷第61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84頁、第85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②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10年5月1日 0時38分 5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日 0時39分 4萬7,5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年5月2日 12時9分 5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0年5月2日 12時10分 1萬5,0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22時19分 10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22時19分 3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22時49分 3萬2,500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 21時51分 7萬元 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30日 22時2分 5萬4,817元 雷士均之新光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46萬6,067元。     10 張家足 (提告) (右列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張「定」足,應予更正)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家足,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曼婷Nora」,向張家足誆稱:可註冊「樂泰資產」投資網站帳號,藉此投資獲利云云,或逕以需錢為由請其匯款幫忙云云,致張家足陷於錯誤,各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曼婷Nora」或該網站客服人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蔡雨蓁控制之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 20時7分 1萬5,0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家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3001號卷第96頁至其背面,金訴127號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②告訴人張家足提出之帳號名稱「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與告訴人張家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帳號名稱「曼婷Nora」與告訴人張家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001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金訴127號卷一第451頁至第497頁,偵3001號卷第111頁背面)。 ③告訴人張家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001號卷第98頁至其背面)。 ④告訴人張家足之【警示帳戶:左列各該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3001號卷第100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02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09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偵278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②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第30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10年5月12日 20時29分 2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21時38分 3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 13時2分 4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 17時53分 1萬5,000元 (已圈存發還)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22時12分 2萬2,000元 王緹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6月7日 21時4分 3萬元 林蕙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總額:17萬2,000元。 已圈存發還:1萬5,000元。 小計:15萬7,000元。     11 鄭品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鄭品華,復向鄭品華誆稱:可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FdlityEX」獲利云云,致鄭品華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復依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佯裝軟體「FdlityEX」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蔡雨蓁控制之右列帳戶。 110年4月23日 21時53分 5,2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鄭品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下稱偵414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 ②告訴人鄭品華提出轉帳至被告葉宇恩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4147號卷第50頁)。 ③告訴人鄭品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147號卷第38頁背面)。 ④告訴人鄭品華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3份(偵4147號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⑤告訴人鄭品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4147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葉宇恩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0年4月27日 12時42分 5,2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日 1時17分 5,0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至葉宇恩台新銀行帳戶之總額:1萬5,400元。     12 詹立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詹立慈,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世賢」,向詹立慈誆稱:可教導使用軟體「BVP」投注賭盤獲利,惟投注須使用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由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USDT優質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致詹立慈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復為投注而與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USDT優質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5月14日 19時29分 3萬5,000元 (已圈存發還) (右列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5,015元,應予更正)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詹立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3號影卷【下稱偵324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②告訴人詹立慈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32493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③告訴人詹立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32493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背面)。 ④告訴人詹立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2493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⑤告訴人詹立慈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32493號卷第99頁)。 ⑥告訴人詹立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見偵32493號卷第125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王張皓榮部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0年5月14日 19時30分 3萬5,000元 (已圈存發還) (右列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5,015元,應予更正)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轉帳至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之總額:7萬元(均已圈存發還)。     13 許瑜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瑜玲,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銘銘」,向許瑜玲誆稱:可教導使用虛擬貨幣投資軟體「FdlityEX」獲利云云,並提供由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致許瑜玲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佯裝之該軟體客服人員、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復於過程中為取得許瑜玲之信任,曾於110年5月5日前某日、5月5日、5月26日各返還8,761元、1萬0,207元、1萬1,682元予許瑜玲。 110年4月29日 0時12分 40萬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瑜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09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②告訴人許瑜玲提出轉帳至左列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1092號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 ③告訴人許瑜玲提供之詐欺程式「FdlityEX」主畫面1張、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擷圖1份 (見偵11092號卷第44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④告訴人許瑜玲提出之帳號名稱「銘銘」、「優良USDT幣商」與告訴人許瑜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稱「在線客服」與告訴人許瑜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109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44頁)。 ⑤告訴人許瑜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1092號卷第38頁至其背面)。 ⑥告訴人許瑜玲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11092號卷第40頁、第41頁至其背面)。 ⑦告訴人許瑜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11092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36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葉宇恩、王張皓榮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10年4月29日 0時13分 34萬2,000元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 20時32分 5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2日 20時33分 5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20時5分 5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20時6分 2萬元 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      ①轉帳至葉宇恩台新銀行帳戶、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之總額:91萬2,000元(曾返還共計3萬0,650元)。 ②轉帳至葉宇恩台新銀行帳戶部分:74萬2,000元。 ③轉帳至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部分:17萬元。     14 廖苡媛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廖苡媛,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永不言敗」,向廖苡媛誆稱:可教導使用數字競猜軟體「BINANCE.ONE」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蔡雨蓁分別佯裝之投資軟體「BINANCE.ONE」客服人員及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VIP專屬客服」、「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資事宜,致廖苡媛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依「VIP專屬客服」之指示,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繳納保證金,而與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6月11日 21時0分 1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廖苡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34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廖苡媛提出轉帳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14349號卷第23頁)。 ③告訴人廖苡媛提出之詐欺網站客服人員、帳號名稱「永不言敗」與告訴人廖苡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4349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廖苡媛之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二第2頁至第36頁)。 ⑤告訴人廖苡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349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   ⑥告訴人廖苡媛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4349號卷第22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49號、第111年度偵字第292號、第1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10年6月11日 22時4分  4萬0,500元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5萬0,500元。     15 張慈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慈芳,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i」,向張慈芳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不實軟體「Bitpanda」下載網址,致張慈芳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充值,而與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蔡雨蓁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USDT專業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復於過程中為取得張慈芳之信任,曾於110年6月12日17時55分許、同年月13日21時22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22分許各返還3,995元、1萬4,250元、1萬9,950元予張慈芳。 110年6月12日 0時44分 3,000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349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 ②告訴人張慈芳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8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1434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③告訴人張慈芳提出之該詐欺網站客服人員、帳號名稱「USDT專業幣商」與告訴人張慈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帳號名稱「Li」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2張、詐欺網站頁面1張(見偵14349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張慈芳之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二第46頁至第65頁)。 ⑤告訴人張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349號卷第35頁至其背面)。 ⑥告訴人張慈芳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4349號卷第36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110年6月13日 16時38分 5萬元       110年6月14日 15時25分 3萬元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8萬3,000元。 (曾返還共計3萬8,195元,尚有4萬4,805元)     16 袁明聖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袁明聖,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Laila」,向袁明聖誆稱:可教導其使用軟體「Fdlity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軟體「FdlityEX」之客服人員,提供由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資事宜,致袁明聖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乃依蔡雨蓁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6月12日 22時46分 3,250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袁明聖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349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②告訴人袁明聖提出轉帳至左列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4349號卷第56頁、第56頁背面)。  ③告訴人袁明聖提出之帳號名稱「Laila」、「優良USDT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各1張、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Laila」與告訴人袁明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袁明聖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14349號卷第56頁、第53頁至其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第56頁背面)。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袁明聖之110年6月12日至110年6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 ⑤告訴人袁明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34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⑥告訴人袁明聖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4349號卷第51頁、第52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3,250元。     17 路筱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路筱彤,復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唐先生」,對路筱彤誆稱:其等為私密視訊時已經擷圖,倘刪除其持有之擷圖、影片,需購買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云云,並提供由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致路筱彤陷於錯誤,而與蔡雨蓁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6月13日 19時8分 1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路筱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349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 ②告訴人路筱彤提出轉帳至被告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4349號卷第65頁背面)。 ③告訴人路筱彤提出之帳號名稱「唐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1張、「林志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2張、帳號名稱「唐先生」、「優良USDT幣商」與告訴人路筱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4349號卷第63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④告訴人路筱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349號卷第60頁至其背面)。 ⑤告訴人路筱彤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4349號卷第61頁、第62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1萬元。     18 蔡媛婷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蔡媛婷,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林」,向蔡媛婷誆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軟體「HOUBI GLOBAL」、「幣安」之下載網址及由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蔡媛婷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在線福利客服005」、「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其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復為取得蔡媛婷進一步之信任,於110年6月15日返還6,578元予蔡媛婷。 110年6月13日 20時21分 3,000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蔡媛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434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②被害人蔡媛婷轉帳至左列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14349號卷第71頁)。  ③被害人蔡媛婷提出之帳號名稱「林碩」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1張、帳號名稱「Mr.林」、「優良USDT幣商」、「在線福利客服005」與被害人蔡媛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4349號卷第7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被害人蔡媛婷之110年6月13日至110年7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二第66頁至第78頁)。  ⑤被害人蔡媛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349號卷第69頁)。 ⑥被害人蔡媛婷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14349號卷第70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3,000元。 (曾返還6,578元)     19 饒宇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前之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饒宇萍,復以「吳俊毅」名義,向饒宇萍誆稱: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致饒宇萍陷於錯誤,先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網站客服人員、蔡雨蓁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6月12日 18時10分 16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饒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②告訴人饒宇萍提出之轉帳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292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  ③告訴人饒宇萍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證件及照片3張、帳號名稱「優良USDT幣商」、「VIP專屬客服」與告訴人饒宇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92號卷第18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饒宇萍之110年6月10日至110年6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二第79頁至第96頁)。 ⑤告訴人饒宇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2號卷第29頁至其背面)。 ⑥告訴人饒宇萍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292號卷第26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0年6月12日 22時6分 5萬元       110年6月13日 13時47分 6萬元       110年6月13日 21時49分 10萬元       110年6月13日 22時13分 5萬元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42萬元。     20 張珮茹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1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珮茹,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向張珮茹誆稱:推薦使用軟體「Bits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及由蔡雨蓁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USDT專業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資事宜,致張珮茹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充值,而與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USDT專業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6月12日 11時16分 5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珮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告訴人張珮茹提出轉帳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92號卷第49頁)。 ③告訴人張珮茹提出之帳號名稱「Carl」、「bitrso福利客服」、「USDT專業幣商」與告訴人張珮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92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背面、第41頁至其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張珮茹之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1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二第97頁至第114頁)。 ⑤告訴人張珮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2號卷第40頁)。 ⑥告訴人張珮茹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偵292號卷第35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0年6月14日 10時19分 20萬元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25萬元。     21 李宛馨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5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宛馨,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ce」,向李宛馨誆稱:可下載富達基金交易所之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致李宛馨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充值,而與佯裝該軟體客服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蔡雨蓁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6月12日 21時56分 1萬7,000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李宛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 ②告訴人李宛提出馨轉帳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92號卷第70頁)。 ③告訴人李宛馨提出之帳號名稱「ACE」與告訴人李宛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1份(見偵292號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李宛馨之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35頁)。  ⑤告訴人李宛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2號卷第57頁)。 ⑥告訴人李宛馨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偵292號卷第60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1萬7,000元。     22 賴淑如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賴淑如,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ie」,向賴淑如誆稱:推薦使用軟體「fdlity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軟體下載網址及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注事宜,該「優良幣商」復再誆稱額度已滿云云,改推薦由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致賴淑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與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優良USDT幣商」聯繫,並依蔡雨蓁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復於過程中為取得賴淑如之信任,於110年6月18日曾返還2,950元予賴淑如。 110年6月12日 15時18分 5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賴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92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其背面)。 ②被害人賴淑如提出轉帳至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292號卷第82頁)。 ③被害人賴淑如提出之帳號名稱不詳、「在線客服」與被害人賴淑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29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 ④詐欺程式安裝警告頁面1張(見偵292號卷第82頁)。 ⑤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被害人賴淑如之110年6月7日至110年8月2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79頁)。  ⑥被害人賴淑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2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0年6月12日 15時18分 1萬5,000元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6萬5,000元。 (曾返還2,950元)     23 陳枳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枳萱,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陳枳萱誆稱:可以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軟體「BITSO」之下載網址及由蔡雨蓁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USDT專業幣商」,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枳萱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蔡雨蓁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USDT專業幣商」聯繫,並依其等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6月12日 0時0分 5萬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陳枳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47號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②告訴人陳枳萱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1047號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③告訴人陳枳萱提出之交友軟體Tinder帳號名稱「Matt」、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Andy」、「USDT專業幣商」個人頁面擷圖、帳號名稱「Andy」、「USDT專業幣商」與告訴人陳枳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Bitso頁面1張(見偵1047號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1-1頁、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第42頁)。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告訴人陳枳萱USDT買賣紀錄影本、其與告訴人陳枳萱(帳號名稱「江選」)之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8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47號卷一第66頁、偵1047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94頁)。 ⑤告訴人陳枳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1047號卷一第36頁)。 ⑥告訴人陳枳萱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見偵1047號卷一第62頁)。  ⑦告訴人陳枳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1047號卷一第37頁、第38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偵1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0年6月12日 0時2分 5萬元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10萬元。     24 卓美吟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卓美吟,復以「鄭強勇」之名義,向卓美吟誆稱:可透過軟體「TSX」一起投資存錢,並推薦下載軟體「幣安」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軟體「幣安」之客服人員,提供蔡雨蓁所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供其聯絡上開軟體之投資事宜,致卓美吟陷於錯誤,先下載各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注,乃依蔡雨蓁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轉帳行為。 110年6月12日 16時18分 3萬7,000元 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卓美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648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 ②告訴人卓美吟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6487號卷第32-1頁至第33-1頁背面)。 ③告訴人卓美吟提出之帳號名稱「優良USDT專業幣商幣商」與告訴人卓美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詐欺網站TSX翻拍照片1張(見偵6487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   ④被告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卓美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648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⑤告訴人卓美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6487號卷第26頁至其背面)。 ⑥告訴人卓美吟之【警示帳戶:左列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2份(見偵6487號卷第45頁、第46頁)。 ⑦告訴人卓美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6487號卷第54頁、第55頁)。 ①被告蔡雨蓁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②被告張凱芳部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④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轉帳至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之總額:3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壹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9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0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財產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本案相關帳戶之證據出處)
  ㈠【被告王張皓榮-兆豐銀行帳戶】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10年6月1
    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2410號函影本暨函附被告王張皓
    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5月5日至110年5
    月7日、110年5月9日至110年5月1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各1份(見偵8862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
    背面)。
 ⒉兆豐銀行110年9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9004號函暨函附
    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影本各1份(見偵8862號卷第34頁、第35
    頁至第36頁)。 
 ⒊兆豐銀行110年6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0857號函影本暨
    函附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2
    月20日至110年5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見偵11321號卷第104頁
    、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背面、第110頁至
    第111頁)。 
 ⒋兆豐銀行110年8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7228號函影本
    暨函附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110年5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見偵12398號卷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1頁至其背面、第22
    頁)。 
 ⒌兆豐銀行110年8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2215號函影本
    暨函附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
    年5月4日至110年5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
    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見偵2060號卷第18頁
    、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其背面)。 
 ⒍兆豐銀行110年9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397號函暨函
    附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月
    1日至110年9月13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7
    88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16-1頁至第19頁背面)。
 ⒎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
    情形表、110年4月1日至110年7月23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偵3001號卷第131頁、第132頁至其背面、第1
    33頁至第144頁)。 
 ⒏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5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
    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見偵11092號卷第18頁、第19
    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⒐兆豐銀行110年8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7228號函影本
    暨函附被告王張皓榮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110年5月1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
    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見偵36409號卷
    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
    頁)。
 ㈡【被告葉宇恩-台新銀行帳戶】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0年6月1
    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0121號函暨函附被告葉宇恩之台
    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22日至110年5月20日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11321號卷第85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103
    頁)。
 ⒉台新銀行110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550號函暨函附被告
    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1日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2061號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⒊台新銀行110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576號函暨函附被
    告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3月22日至110年8月2日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2788號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39頁)。 
 ⒋台新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773號函暨函附被
    告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23日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3001號卷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0頁)。
 ⒌被告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4147號卷第12頁至第34頁背面)。  
 ⒍被告葉宇恩之台新銀行帳戶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1109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 
  ㈢【被告張凱芳-新光銀行帳戶】
 ⒈被告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影像)、110年1
    月3日至110年6月15日交易明細(見偵2788號卷第40頁、第4
    1頁至第48頁)。 
 ⒉被告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
    資料查詢、110年4月3日至110年6月14日交易明細(見偵300
    1號卷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背面)。
 ⒊被告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
    資料查詢、110年6月4日至110年6月15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14349號卷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 
 ⒋被告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3日至
    110年6月15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2號卷第9頁、第10頁
    至第12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集中作業
    部110年12月6日新光銀集中字第1100080557號函影本暨函附
    被告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個人
    戶)影本(含開戶證件、影像)、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
    30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47號卷一第68頁、第69頁、第7
    0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9頁)。
 ⒍被告張凱芳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個人戶)、110年
    6月4日至110年6月15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487號卷第56
    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  
 ㈣【姚清吉-中華郵政帳戶】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0年7月26日儲字第110
    0198090號函影本暨函附姚清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影本、1
    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
    見偵8209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
 ㈤【劉柏廷-永豐銀行帳戶】 
  ⒈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日作心詢字
    第1100827111號函暨函附劉柏廷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110年5月5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409號卷第83頁
    、第85頁、第87頁)。
 ㈥【陳宗璜-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楊梅分行110年10月5日
    合金楊梅字第1100002865號函暨函附陳宗璜之合庫銀行帳戶
    存戶事故查詢單、開戶資料、110年5月23日至110年5月24日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409號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㈦【郭佳彬、曾曜杰-陽信銀行帳戶】
 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10年9月14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6789號函暨函附郭佳彬之陽信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5日客戶對帳單各1
    份、曾曜杰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7月5日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影本、IC卡異動、存款戶辦理
    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36409號卷第109頁、第111
    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3頁)。 
 ㈧【雷士均-新光銀行帳戶】 
 ⒈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31
    7號函暨函附雷士均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110年5月31日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36409號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
    、第143頁至第145頁)。 
 ㈨【林俊甫-土地銀行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雙和分行110年10月5日雙和
    存字第1100002668號函暨函附林俊甫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6409號卷第147頁
    、第149頁、第150頁)。 
 ㈩【林姵汝-國泰銀行帳戶】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387號函暨函附林姵汝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7
    日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228號影卷第85頁、第87
    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9頁)。 
 【被告蔡雨蓁-國泰銀行帳戶】
 ⒈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54074號函暨函附被告蔡雨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
    資料各1份(見偵8862號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67頁背面、
    第67-1頁)。
 ⒉被告蔡雨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110年7月6日至110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1
    27號卷二第91頁)。 
 ⒊被告蔡雨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127號
    卷二第93頁至第259頁)。 
 ⒋被告蔡雨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09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金訴127號
    卷二第261頁至第296頁)。 
 【蔡欣宸-中信銀行帳戶】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110年9月2
    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888號函暨函附蔡欣宸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
    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
    偵8862號卷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80頁背面、第81頁
    至第8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