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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Telegram暱稱「羽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訴書關於日期部分之年份均誤載為112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均同)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雞雞扶雞雞」、「芬達」、「一拳超人」、「蕭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加入成員有「雞雞扶雞雞」、「芬達」、「一拳超人」、「蕭瑤」等人之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上手之指示行事,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12年6月12日,劉明柔遭不詳之人將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透過https://app.lospez.com/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明柔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或匯款,前後共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36萬元。嗣因劉明柔發覺有異,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交付款項。林秉宏即與「雞雞扶雞雞」、「芬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秉宏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由「芬達」所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再依「雞雞扶雞雞」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3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配戴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證券員「莊博丞」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劉明柔收款150萬元,並將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宏仁」印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莊博丞」署名1枚)交予劉明柔而行使之。嗣劉明柔向林秉宏表示收款金額有誤,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明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9、91至94頁、本院卷第63、73頁),核與告訴人劉明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8月2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照片、被告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②與暱稱「雞雞扶雞雞」、「芬達」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帳戶資訊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見偵卷第21、39至47、54至7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LINE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邀請加入群組,認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係突然被加入Line群組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尚難認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以群發等方式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並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餘地,就起訴書記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雞雞扶雞雞」、「芬達」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度保管字第54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37、45-46) 2 偽造之線下證券員「莊博丞」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款收據 1張  4 現金新臺幣15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4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p29) 5 現金新臺幣15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劉明柔領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