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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家緯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家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家緯(LINE暱稱「W數位商家」、「Weil數位商家」)於不詳時間,加入「楊佳欣」(LINE暱稱「moellyn」、Instagram暱稱「Faith Aver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幣商」之角色,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與被害人進行假交易,以取信於被害人。柯佳緯、「楊佳欣」和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楊佳欣」佯稱可經由「QUICK MARKET」(網址:https://www.quick-supershop.com/shop/VIVA-2188)經營電商獲利,惟須以虛擬貨幣儲值,致沈善鎰陷於錯誤,依「楊佳欣」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款項向柯家緯購買虛擬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善鎰之證述、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QUICK MARKET」網頁截圖、被告提供之USDT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片截圖、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沈善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是正常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是依照當時金管會頒布的虛擬通貨防治洗錢辦法,進行KYC實名認證才交易,被告確實有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指定錢包,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出過程,被告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現在虛擬貨幣交易的狀況,手續繁雜,跟幣商買可以馬上拿到虛擬貨幣,且沒有限額,依據幣流分析報告,也可證明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匯差是有利可圖的,這並不違法,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施行之後,個人幣商也沒有被禁止,只是改成登記制,檢察官推論個人幣商就是配合詐欺集團,是完全沒有道理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沈善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51頁、第191至198頁,本院卷第122至136頁),並有超商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提供之USDT交易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沈善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第61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楊佳欣」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持現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內等節,為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51頁、第191至198頁,本院卷第122至13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轉帳資料、存摺節本、「QUICK MARKET」網頁截圖、與「Faith Avery」、「moelly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佐(見偵卷第107至129頁、第135至165頁,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為真實。然此並不當然代表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案主要爭點仍在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透過在網路上認識的「楊佳欣」介紹,才跟被告聯繫上的,面交時被告有要求出示我的虛擬貨幣錢包,該虛擬貨幣錢包是「楊佳欣」逐步教我下載至我的手機,才產生的虛擬貨幣錢包,是從我手機裡面Play商店下載,APP印象中是「imToken」,我先把現金給被告,被告點交沒問題後才把虛擬貨幣轉到我所說「imToken」帳戶,確認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雙方才離開,買完之後,因為要儲值到我所經營的微商,「楊佳欣」給我微商的平台,網頁裡面有一個地方點進去可以聯繫後台,不是用通訊軟體,進去微商平台後,會有微商的客服人員以打字的方式跟我聯繫,我跟對方說我要儲值,對方就會給我一個錢包地址,若今天是要匯款,對方就會提供可以匯款的對象給我,看我要哪一種,這些都是在該平台上對話,我跟微商裡面不知姓名的負責人說我要儲值,此人就會給我一個錢包地址,我把手中已經換好的虛擬貨幣轉帳到那個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對象可能就是經營微商的後台,但實際是誰我不知道,轉到微商提供的錢包的步驟是我自己完成,時間點有些是跟被告面交完之後馬上做,有一些是當天或隔天,被告跟我換完後,只有叫我截圖給他看他有確實轉帳到我給被告的錢包的證明,之後我再轉出去被告沒有再追問或協助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由上開交易流程,可知該本案相關虛擬貨幣買賣均係由告訴人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被告面交取得現金後,即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單純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並無特別異常之處。「楊佳欣」或假微商平台客服人員所行使之詐術係利用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之無知,引導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告訴人既然是向被告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照假微商平台客服人員之指導步驟,未經被告之指示或協助,從其自身可掌控之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在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假微商平台客服人員、「楊佳欣」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被告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內並收取約定之現金對價,與告訴人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錢包而交付財物之損失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全然無疑。

(四)觀諸卷附之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資訊(見偵卷第201至213頁),可見從告訴人接收USDT後之去向往下追查,未發現有回流至被告錢包之情形,亦即無法從告訴人後續轉出之虛擬貨幣錢包,發覺該錢包與被告使用電子錢包間有何虛擬貨幣及燃料費之移轉、回流或關聯,亦無事證可證明該等錢包掌控於同一人,是本案尚難單自幣流分析本身,察覺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有何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告訴人所持有電子錢包雖有自被告處獲得3次TRX(即交易USDT所需手續費,沒有TRX則無法進行USDT之轉帳作業),然此亦不必然得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此外卷內又無其他稍微具體或積極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楊佳欣」有所關聯或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認被告與「楊佳欣」屬同一詐欺集團,由被告在負責於詐術實施之過程中,為該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及提供泰達幣予被害人而具有行為分擔。

(五)起訴書雖以被告出售之虛擬貨幣價格高於市價,與交易常情不符,而以此認定被告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交易所平台上之個人虛擬貨幣商家所提供之泰達幣價格,本即依人有所不同,未必均等於或低於當日匯率,買賣泰達幣之獲利模式為買低賣高,是其賣幣定價縱高於市價,此賣幣價格只要買賣雙方同意,並無不可。個人虛擬貨幣商家未若交易所一般需收取手續費、僅能遵循交易所接受之特定方式與幣別付款購買、有交易數量或鎖倉之限制,向個人虛擬貨幣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亦無庸經過交易所錢包,能維持虛擬貨幣之去中心化特色,亦可避免交易所可能發生之駭客攻擊或倒閉之風險,此即仍有個人幣商進行場外交易空間之原因及優勢所在,則一般消費者因此個人幣商優勢而願意支付稍微高之價格來購買泰達幣,亦屬個人契約自由,並不能僅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而完全否定被告身為個人幣商之存在可能。本案尚無法排除「楊佳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求快速買得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使其等能盡早確保犯罪所得,再進行下一步洗錢行為,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故未特別介意交易價格或不欲再多花時間進行價格磋商之可能性。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雖有與交易常情略微齟齬之處,然亦尚難僅以此節,即認定被告與「楊佳欣」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而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六)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97頁),被告於12月15日曾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如果只是0000-0000元也可以進行嗎」,回以「台幣嗎」、「小額可能有點難」,告訴人回以「美金」、「1-2萬美金」、「打錯」、「1-2千美金」,被告回以「可能都要3000」、「不過您也可以註冊台灣交易所試看看」,如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何須主動向告訴人提議可以註冊台灣交易所?又告訴人於12月18日曾向被告稱「未來若我有usdt,可以兌換成台幣嗎」,被告稱「可以喔」,告訴人於12月25日又向被告稱「改天我這邊有usdt,也可以跟您換回台幣嗎」,被告稱「也可以啊」,後於12月30日告訴人傳送「帥哥」、「請問一下今天能兌換嗎」、「方便時間在跟我說」,斯時告訴人尚未向被告提及係欲現金購買泰達幣,或將泰達幣兌換回新臺幣,即遭被告回以「我可能會忙到1/5 您直接跟交易所買OK嗎」,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拒絕告訴人提出之交易,又何必主動向告訴人提議可以和交易所交易?而告訴人其後向被告表示「那1/5之後我有usdt,想換一些台幣」,被告則陸續回以「換成台幣喔」、「我應該1/5那天可以幫您處理」、「1/5我應該就回台中了」、「先跟您約下午到傍晚」、「對 我目前到1月底可能都沒幣」、「換台幣可以」、「對 我出清了哈哈」,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何必答應告訴人所提泰達幣換回新臺幣之請求?又於12月31日,告訴人又向被告詢問「你有認識可以換usdt的人嗎」,「大概3300美金」,被告後續回以「3300走交易所比較快」、「我朋友沒在換小額」,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當可轉介其他假幣商予告訴人,何必向告訴人稱可以到交易所交易?

(七)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於第一次交易前,被告確有傳送交易前權益及風險告知聲明書之相關文字說明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有傳送身分證圖片檔、提供手機號碼至通訊軟體對話內,可認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進行基本之身分確認,並向告訴人說明責任與聲明免責。被告所為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控制措施手法雖然粗糙,然並非毫無採取任何KYC手段,亦非完全放任其等所出售之泰達幣供作為再由被害人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成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該規定經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是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前揭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關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需登記之規定尚未生效施行,個人幣商尚無庸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登記、登錄,亦尚不負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責任。被告所為KYC措施雖不符合現行法規要求,然其等於為本案時,既仍無需登記或配合採取及建立洗錢控制、稽核制度,且其等亦已有為最低限度之KYC措施及風險告知,要難僅以被告所採取KYC手段簡陋,即認定其具有洗錢故意。準此,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無法建立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之情形下,實難遽認其等為刻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個人幣商而認定被告構成洗錢罪嫌,在無法認定被告確實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買賣泰達幣之行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之情形下,尚不能遽對被告以前揭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15日14時43分許 297,9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 112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 47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3 112年12月23日15時36分許  241,6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4 112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 496,5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 5 112年12月28日18時17分許 281,400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