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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40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戊○○(所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丁○○(所涉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Telegram暱稱「SS0 」之人(綽號「小寶」)、LINE暱稱「金融聚焦點」、「凱Ky」之人、綽號「小澤」之人(其等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戊○○、丁○○、乙○○因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乙○○並自斯時起與戊○○、「SS0 」、「金融聚焦點」、「凱Ky」、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可增加被動收入網站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臉書之公眾散布該不實投資資訊,適丙○○於112 年4 月1 日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將「金融聚焦點」加入成為LINE好友,「金融聚焦點」即對丙○○誆稱:在投資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後,投資能源與外幣可以獲利,丙○○之電子錢包為「TURUjgAMk5RaNBAsPugoS4bFB6hLKc9xfT」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而依與其聯繫之「凱Ky」所為指示,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時、地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現金予戊○○、乙○○,戊○○、乙○○再將所取得之現金交予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人員,進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3 至42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3 至4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3至57、63至67、239 至244 、247 至251 、269 至271頁,本院卷第289 至31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詳細資訊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泰達幣資料畫面截圖、統一超商掃碼繳款畫面截圖、會員列表畫面截圖、ATM 繳款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資訊、LINE搜尋好友畫面截圖、計程車行車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貨幣地址餘額資料(OK LINK資料)、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TxHash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59至62、69至72、79至82、95至98、109 至142 、161 、163 至171 、173 、175 至201 、203 至207 、209 至213 、273 至274 、27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金融聚焦點」、「凱Ky」外,尚有指示取款之「SS0 」、張貼不實投資網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戊○○收取其向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拿取現金後,即將該等現金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固有數次交付現款之行為,惟此乃「金融聚焦點」、「凱Ky」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款,且被告雖將其向告訴人所拿取之現金(即附表編號4 ),連同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所拿取之2 次現金(即附表編號1 、2 )均輾轉交給上游成員,然此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SS0 」、「金融聚焦點」、「凱Ky」、同案被告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戊○○、「SS0 」、「金融聚焦點」、「凱Ky」、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即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款項前,即曾向其他案件之告訴人收取現金等節,此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0893 、12906 號起訴書即明(本院卷第127 至140 頁),從而被告當知「SS0 」指示拿取者乃詐欺贓款,猶從事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犯行,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並非少數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 至392 、393 至399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1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末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417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不法利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既已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自非被告所有,亦無事證可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故公訴意旨主張該等詐欺贓款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求沒收該等詐欺贓款,實乏所據,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收款人 1 000 年0 月0 日下午3 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北英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 6 萬元 戊○○ 乙○○ 2 112 年4 月13日晚間7 時34分許 統一超商昌旺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15萬元 戊○○ 乙○○ 3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0萬元 丁○○ 「小澤」 4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大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10萬元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