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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同質性高,均為涉及故意暴力型犯罪,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張証泰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經本院詢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惟調解期日時並未到庭,迄今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實無調解之真意。再佐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5713號
  被   告 劉建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前,因細故與張証泰發生爭執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証泰,致張証泰受
    有臉部及下巴多處擦傷、雙側前臂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右側
    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証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家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証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吳秀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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