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6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第6 行「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補充為「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第8 行「竊取該2 機臺」補充為「接續竊取該2 機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範圍內,基於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範圍內接續竊取本案2 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2 萬150 元,在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 號、107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11 年12月29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罪,與前揭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可知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裁量後認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鑰匙1 支開啟鎖頭惟使鎖頭遭毀損);⒊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為紋身師、當時月入新臺幣2 萬至5 萬不等、離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2 萬150 元,為被告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0641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所犯之其他罪
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2月29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破壞甲○○所經營之
編號2號、17號夾娃娃機機臺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2機臺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15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耀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