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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第6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5675號卷第61-67頁、偵6188號卷第59-60頁、第61-6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部分為警查扣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市場擺攤、月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時空相近、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各1臺(其中附表編號1置物箱內有手機1支),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5675號卷第77頁、偵6188號號卷第8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 證據出處 主文 ⒈ 112年11月6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丁○○ 丙○○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機1支)(機車約9萬元,均已發還)得手。   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具領、112年11月6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丙○○簽名)、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照片(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7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6664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103頁、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97頁、第107頁、第135-138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戊○○  丙○○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丙○○簽名)、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第59至60頁、第47至50頁、第53頁、第65至68頁、第69頁、第75至82頁、第85頁、第87頁、第91頁)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19分許至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己○○  丙○○於左列時地徒手打開大門,進入屋內至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3萬元)、金耳環5對(價值3萬元)、金手鐲1個(價值5萬元)、白金男戒指1個(價值3萬元)、藍寶石項鍊1條(價值8萬元)、護照、臺胞證得手。 告訴人己○○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0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丙○○簽名)、被告丙○○遺留於臺中市○區○○街00號内的皮夾(內有證件等物)照片、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年度偵字第6188號卷第61至63頁、第47至50頁、第53頁、第65至68頁、第69頁、第75至82頁、第83頁、第89頁)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金項鍊壹條、金耳環伍對、金手鐲壹個、白金男戒指壹個、藍寶石項鍊壹條、護照壹本、臺胞證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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