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恭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恭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2年9間,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限期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受刑人雖陳稱【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實際上為同1次犯行,故有一事兩罰云云,然此部分應由受刑人另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所得審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恭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11日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0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