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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新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德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113年度執字第5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德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德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期合計已達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依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本院毫無裁量空間,爰依上開說明,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就附表之宣告刑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3次 拘役40日1次 拘役50日2次(已更正)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112年8月25日 112年9月1日、112年9月3日 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5日 112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78號(定應執行刑1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1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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