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7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子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張子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子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29日 111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3年0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07月11日 113年0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