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前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見欄並未勾選或填寫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柏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3至 14日 111年3月17、18日 110年11月4日 至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訴字第 90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訴字第 90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3年02月20日 113年3月7日 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7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7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