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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73、7010、14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中關於「賴伯諺」之記載,更正為「賴柏諺」;「匯款時間」欄中關於「11時23分許」記載,更正為「11時28分許」;「匯款金額」欄中關於「58萬701元」之記載,更正為「58萬700元」;另補充證據:「被告賴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顏雅欣、許庭瑋及陳悅等人受騙而分別匯款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其係以1幫助行為,涉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99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2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第3至4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案件裁判資料(見本院金訴卷P49至69)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迄至再犯本案已間逾3年,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刑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許庭瑋調解成立,但嗣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證)。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5173卷第25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7010、14354號起訴
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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