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113年度聲字第1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家閎
- 選任辯護人
- 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家閎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虞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亦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及竊盜犯行,惟否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然依告訴人施嘉沛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自102年起,陸續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確定,自106年12月1日起入監執行數年,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同年4月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10月16日再以和本案類同即竊取神桌上物品之手段,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嗣後因涉包含本案在內之數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7頁、第69-72頁),佐參本案係被告於極短暫之2日內,先後至同一地點徒手或持工具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先前因疑似偷竊癖而接受之藥物、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60-61頁)成效不彰,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高度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竊盜犯行遭告訴人發覺,害怕被送到警察局,才會和告訴人拉扯,急欲逃離現場等語,兼衡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有規避國家追訴、刑罰執行之動機與傾向,且其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可預期未來執行之刑度可能甚久,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而逃匿之可能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基此,被告具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等等造成之負面影響均屬重大,本案業經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尚待進一步釐清,就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反覆為同一犯罪,造成其他法益受害之結果,對被告採取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另以其被羈押,無法協助罹有腫瘤之父親處理或給予照料、扶持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羈押與受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亦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必要性無涉,末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事由,其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