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子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霽因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5,000元及其餘宣告刑罰金8,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罰金23,000元。
㈡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上限、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子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然侮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部分非聲請範圍)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1年7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8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71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編號 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