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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逸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9182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逸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 、3 )、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 ),犯罪性質相近,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9日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4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28日) 113年6月12日 備       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82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3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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