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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更字第238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廖偉豪所犯附件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惟本案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相關資料,難認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3至7所示之罪曾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定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該定刑嗣後再另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時,前次所定之該執行刑當然失效,且本件定刑新增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次行使之選擇權範圍並不相同,亦非受刑人前次請求可取代,受刑人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定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未請求就本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雖於本院意見調查表上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勾選「無意見」,然與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有別,無從補正上開檢察官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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