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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NGUYEN VAN CUONG (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CUO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49號(通緝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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