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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施慶鴻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家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暉(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之侵占罪分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另洗錢防制法案件,與侵占罪則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23,000元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受刑人黃家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6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3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653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22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罰執字第10127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1644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執字第1050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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