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 VAN VE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LE VAN VE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249號 臺中地檢112度偵字第176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