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黃品瑜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駭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0號、第4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韋奕琳)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其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誘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儘速以提款、轉帳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藉端收集金融帳戶或帳號,要求代為收款、提款或轉帳等,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參與其中,可能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犯罪,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義」之成年人聯繫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進出款項之用,並以抽取經手金額之5%加計新臺幣(下同)15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負責匯款、轉帳等,自斯時起參與「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陳友瑜(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二、甲○○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義」、陳友瑜及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5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某甲,俟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向乙○○佯稱:需支付全部費用後,才會交付工程材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130萬6,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戶後,依「義」之指示,於翌(15)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欲臨櫃提領130萬6,072元,惟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洗錢未遂。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依「義」之指示,欲提領130萬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上網求職,「義」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公司匯入公款,並不定時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義」連繫後,以經手金額之5%加計15元為報酬計算方式,應允提供金融帳戶、代為轉帳或匯款後,於113年5月5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與某甲。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欲臨櫃提領130萬6,000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配合員警調查,佯裝交款給前來收款之人,因而查獲陳友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偵41240卷第13-18頁、第153-156頁,113偵42818卷第15-19頁,113偵27892卷第241-2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68頁),核與證人陳友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27892卷第35-39頁、第215-216頁、第267-271頁)相符;被害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130萬6,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41240卷第19-20頁)。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取款)憑條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文字檔、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陳友瑜與「龍鳳呈祥」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113偵41240卷第11頁、第21-25頁、第33-120頁,113偵42818卷第21-215頁,113偵27892卷第81-111頁),亦有員警當場扣押之130萬6,072元為憑,台新銀行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乙○○所得財物之金融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隱匿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屬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無論係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參與人至少包含「義」、某甲及陳友瑜等人,乙○○遭詐騙而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之130萬6,000元,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由被告依「義」指示前往提款,預計交給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友瑜,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不曾見過「義」,113年5月15日交款與陳友瑜時,是第一次見到「業務」陳友瑜等語(見113偵27892卷第241-243頁,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如依原定計畫,聽從「義」之指示提款,轉交與素不相識之陳友瑜,將因現金層層傳遞,無從查知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去向,產生金流斷點,而得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對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產生密接危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尚未領得130萬6,072元,即遭員警查獲,未發生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甚明,洗錢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行為人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參諸下述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其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為之,亦知悉應妥善保管,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何理由向他人借用或互通使用,甚或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匯款或轉帳。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蒐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再指派車手取款、提款等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頻繁為反詐騙、反洗錢之宣導,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於行為時係25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高職畢業,約略知悉何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曾經從事物流、美髮店及門市人員等工作,目前任職於美髮業。其先前均係在網路上求職後,攜帶履歷至實體店面面試,再視應徵結果而定,並無徵求金融帳戶或要求其代為提款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69頁),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上開社會現況亦非毫無所知或有所脫節,其對於不可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或任意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問「義」風險是不是很大,是因為怕被騙,後來「義」有教我如果銀行問,就說是我在玩虛擬貨幣,我想說有領到薪水,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113偵41240卷第153-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見過「義」或對方的人,不清楚公司及其營業項目為何,也不知道對方要我匯入的帳戶是何人的帳號,不確定是否合法,對方叫我做會計,但我本身是學習美髮,沒有學過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對照卷附被告與「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文字檔(見113偵41240卷第39-120頁,113偵42818卷第29-215頁),顯示「義」自始向被告表示所謂「工作」,係由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收款,再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且報酬隨轉帳金額提升而增加,被告全程未詢問關於其在臉書網站上所見「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義」所稱之公司名稱或業務內容等等一般人求職時多會關心或了解之相關事項,於「義」就其所詢問「風險會很大嗎......」等語泛稱「就沒有風險啊」後,立即同意從事上開行為,嗣後更屢屢詢問「義」應編造何種理由應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或電信業者之問題,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尚稱「應該不會有問題吧......」、「我會怕(笑臉圖示)」等語之雙方交涉過程,被告就「義」或其任職之「公司」之真實資料、渠等行為或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性,顯然一無所知,雙方缺乏互信基礎,被告亦有發覺此與其過往經歷之正常求職過程、工作內容不同,而心生懷疑「義」所述之「工作」是否與詐欺犯罪有關,此一主觀懷疑始終未消滅,否則被告實無須屢屢與「義」勾串、編排不實理由以搪塞正常業者之查核,或心懷擔憂,足認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參與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且「義」等人即欲藉此掩飾不法資金之進出金流一事,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絲毫不關心上開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進出帳戶之金錢來源為何等可疑之處,只著眼於其能夠從中賺取經手金額之5%加計15元之利益,評估後,將個人利益凌駕於台新銀行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其可能成為提款車手之風險之上,決定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義」等人匯入不明款項,再依指示提款、轉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整體以觀,被告雖非明知而為,主觀上仍抱持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首揭辯詞否認犯罪,無足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係與「義」聯絡後,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某甲,且須於提款後,將領得款項交給「業務」等語(見113偵41240卷第13-18頁,113偵27892卷第241-243頁),與「義」於對話中數次提及第三人之情,有被告與「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參(見113偵41240卷第39-120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包含其本人在內達3人以上。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實際對乙○○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實行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獲取、隱匿詐得之不法財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再細繹被告與「義」聯繫情況、內容及本案犯罪模式,可知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以「兼差」接單、排班之方式參與其中,中途主動向「義」表示欲轉為「正職」、「全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已持續相當期間;參與人員中,除「老闆」以外,「義」負責招募有資金需求者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並擔任居中聯繫一角,某甲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負責匯款、轉帳或提款,陳友瑜或其他「業務」負責向被告收款後轉交上手,另有第三人負責處理傳遞手機等物或發放費用事宜,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人組成,彼此間有明確、縝密之分工與階層關係,相互配合以達犯罪目的,係屬存續相當期間、以實行詐欺為手段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亦有認知參與人除其本人外,尚有「老闆」、「義」、「會計」、某甲及「業務」等人,分工明確,且具組織性而以「公司」代稱,應可預見其所參與者乃多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卻仍以上開方式參與其中達一定期間,顯有成為群體一員之意,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較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應無需贅為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僅為既遂、未遂之別,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義」、某甲及陳友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義」、某甲及陳友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各行為間有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擔任提供收款帳戶及提款車手一職,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義」、某甲及陳友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基於容任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向乙○○詐取上百萬元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乙○○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幸因銀行行員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得以成功阻止被告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乙○○所受財產損害亦因員警及時扣押該筆款項而得獲回復(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41頁),降低本案犯罪致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被告係持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內所安裝LINE通訊軟體與「義」聯繫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該手機1支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乙○○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之130萬6,000元,固屬被告及「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欲予以隱匿之洗錢標的,惟渠等所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該筆款項嗣後業經發還與乙○○,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併參酌「義」於113年5月15日告以將由「外務」交付報酬等語,有被告與「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參(見113偵41240卷第115-120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言非虛,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