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姿晴
- 選任辯護人
-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姿晴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reg Donald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予「Greg Donalds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Greg Donaldso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最初係以彭政興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甲案),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許姿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9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3年3月14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許姿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4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即本件追加起訴,下稱丙案)。惟丙案追加起訴之被告許姿晴並非檢察官最初起訴之甲案被告,與甲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且丙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難認為與甲案相牽連之犯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翁詠鈞 以交友真詐欺 112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金額 1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112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3800元。 15萬3800元